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79號
TPDM,111,審訴,179,2022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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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致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
日所為111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 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 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 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 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致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刑責,而 被告因另案自111年5月24日起入法務部○○○○○○○○○○○○○○),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 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11年6月23日收受判決正本,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 11年6月24日起算20日,應以111年7月14日為上訴期間之末 日。惟查被告遲至111年8月5日始向臺中看守所提出上訴書 狀,再由前開看守所長官轉送本院並於111年8月9日收文, 上訴人向前開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時,顯已逾越法定上訴 期間,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法務部○○○○○○○○收狀章及 本院收文章為證,被告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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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