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638號
TPDM,111,審訴,1638,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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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聰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振安告訴被告葉聰達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依照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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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