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嘉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15號
被 告 范嘉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嘉麟於民國111年3月8日凌晨0時54分許,前往○○市○○區○○ ○路000巷00號○○酒店消費時,酒後與方瑀緹發生口角,遂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擊方瑀緹,使方瑀緹因此 受有鼻出血、右臉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 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方瑀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嘉麟之供述 被告坦承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方瑀緹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遭被告傷害而受有鼻出血、右臉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