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526號
TPDM,111,審訴,1526,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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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婷


楊緒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58號
  被   告 林于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緒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婷曾為楊緒恩之未同居親密交往對象。楊緒恩於民國11 1年4月24日早上6時至7時許間,與林于婷共同搭乘不詳車號 之營業小客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 時,因感情糾紛不滿林于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林于婷臉部左側。嗣當日早上7時許,林于婷楊緒恩返回 楊緒恩上址住處後,楊緒恩仍不滿林于婷,竟接續上開同一 犯意,再以徒手毆打林于婷臉部,林于婷並因而摔倒,致林 于婷受有額頭瘀青、左側面部挫傷、左耳挫傷、左耳後挫傷 、左結膜下出血、右側顳葉挫傷、脣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 害。嗣當日早上9時許,林于婷因不滿遭楊緒恩毆打,竟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兩度徒手揮拳毆打楊緒恩頭部,致楊緒恩 受有左側臉部瘀傷、右手腕瘀傷等傷害。嗣2人均不甘權益 受損,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于婷楊緒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于婷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于婷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楊緒恩之事實。 2 被告楊緒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緒恩自承有於計程車上徒手打告訴人兼被告林于婷巴掌樹下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林于婷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楊緒恩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情形,對告訴人兼被告林于婷毆打並造成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林于婷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種診斷書各1份。 5 告訴人兼被告林于婷傷勢採證影像數張。 6 告訴人兼被告楊緒恩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林于婷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情形,對告訴人兼被告楊緒恩毆打並造成傷害之事實。 7 告訴人兼被告楊緒恩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8 告訴人兼被告楊緒恩傷勢採證影像數張。 二、核被告楊緒恩林于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楊緒恩林于婷分別2度毆打對方行為,均屬 犯意相同,且於緊密之時間、空間內所為,法律上難以強行 區分為數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被告林于婷經告訴人兼被告楊緒恩同意毆打後者,應構成傷 害罪嫌;被告楊緒恩以傷害告訴人兼被告林于婷身體之事, 恫嚇告訴人兼被告林于婷,另構成恐嚇罪嫌部分。因告訴人



兼被告楊緒恩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對被告林于婷很抱歉,其 就說你就打我,被告林于婷就揮打其頭部等語,足見被告林 于婷當時初次攻擊行為,係經告訴人兼被告楊緒恩同意所為 ,應為不罰之行為。另告訴人兼被告林于婷於偵查中證稱: 渠當天被打有打給媽媽,渠媽媽有打給被告楊緒恩,被告楊 緒恩說要10萬元才放渠走,但被告楊緒恩只是說說,後來渠 報警是被告楊緒恩報的地址,渠沒有要告被告楊緒恩恐嚇等 語。準此,報告意旨認被告楊緒恩涉犯恐嚇犯嫌一節,實屬 有疑。茲因上開告訴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 上1罪之關聯,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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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