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叔儉
韓嘉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
10號、第15377號、第1542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
65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趙叔儉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韓嘉萱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扣案廠牌i Phone X手機(IMEI:○○○○○○○○○○○○○○○)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追加 起訴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均補充「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記載「趙淑儉」均更正為「趙叔儉」;證據部分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證據名稱「中國信託、 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翻拍照片共17張」更正為「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 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17張」、刪除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擷圖1張」,並補充「被告趙叔儉、韓嘉萱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審訴1462卷第61至62、71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趙叔儉、韓嘉萱分別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111年2月 初加入劉芮楨、張明傑、柳泰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張」、「顏」、「蔡明興」、「David Li 」(大偉哥)、暱稱「小陳」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而在告訴人等受騙陷 於錯誤匯款後,被告趙叔儉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被告韓嘉 萱擔任向集團成員收取贓款之收水,並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示之方式上繳,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是核其等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趙叔儉就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所為,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其 等共犯詐欺告訴人陳鴻廷部分,亦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2人與劉芮楨 、張明傑、柳泰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張」、「顏」、「蔡明興」、「David Li」(大偉哥) 、暱稱「小陳」等人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 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 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 詐騙各告訴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 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與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趙叔儉多次提領告訴人陳彩珠、侯信安、王怡珊等人所 匯入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趙叔儉就本件所為之4次犯行;被告韓嘉萱就本件所為之 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等分別擔任取款 車手、水手分工角色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 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2人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 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分工 角色,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被告趙 叔儉並與告訴人陳鴻廷、侯信安、王怡珊均達成調解;被告 韓嘉萱則與告訴人陳鴻廷、侯信安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111審訴1462卷第79 至81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 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審 訴1462卷第72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前均未曾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1 11審訴1462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2 人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等 情,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上卷頁)在卷可稽, 其等坦認犯行,被告趙叔儉並與告訴人陳鴻廷、侯信安、王 怡珊均達成調解;被告韓嘉萱則與告訴人陳鴻廷、侯信安均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均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前開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 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其等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之調解內 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前開告 訴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 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2人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趙叔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薪水是1天新臺幣2 ,000元,當車手期間共領了8天薪水等語;被告韓嘉萱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1審訴 1462卷第61至62頁)。是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韓嘉萱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韓嘉萱之犯罪 所得。又本應就被告趙叔儉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然因被告趙叔儉業與告訴人陳鴻廷、侯信安、 王怡珊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其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 所得,此有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等件(見本院111審訴 1462卷第61、79至80頁)在卷可憑。為免重覆剝奪被告趙 叔儉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趙叔儉之犯罪所 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廠牌i 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係被告韓嘉萱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韓嘉萱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4810偵卷第65頁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告參與之分工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陳鴻廷部分 陳鴻廷 被告趙叔儉車手、被告韓嘉萱收水 趙叔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韓嘉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關於陳彩珠部分 陳彩珠 被告趙叔儉車手、被告韓嘉萱收水 趙叔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韓嘉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關於侯信安部分 侯信安 被告趙叔儉車手、被告韓嘉萱收水 趙叔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韓嘉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王怡珊 被告趙叔儉車手 趙叔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附表二:
一、被告趙叔儉應給付告訴人陳鴻廷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趙叔儉應給付告訴人侯信安3萬元,給付方式:自111 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韓嘉萱應於111年12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陳鴻廷5,000元。 四、被告韓嘉萱應於112年1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侯信安5,000元。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10號
111年度偵字第15377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26號
被 告 趙叔儉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韓嘉萱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淑儉、韓嘉萱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起、111年2月初加 入劉芮楨、張明傑、柳泰權(上劉芮楨、張明傑所涉詐欺等 犯行,業經起訴;柳泰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警另行移送 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張」、「 顏」、「蔡明興」、「David Li」(大偉哥)、暱稱「小陳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趙淑儉擔任提款車手,韓嘉 萱擔任向劉芮楨即向趙淑儉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劉芮楨即第 一層收水)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員(即第二層收水),另由本 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 具,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由趙淑儉依 「小張」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款項提 領出,後均先將款項拿到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上之摩斯 漢堡店交給劉芮楨,由劉芮楨將款項拿到臺北市中正區南昌 路1段上之麥當勞交給韓嘉萱,韓嘉萱再將收得之款項,以 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小張」指示之特定帳戶內,以此方式 截斷金流、以躲避檢警查緝,並隱匿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鴻廷、陳彩珠、侯信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淑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自111年3月底某時許,在報紙上找到1份表示工作時間上午9時起至下午5時,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員之工作,嗣經主動聯繫並面試後,於111年4月11日起開始接受「小張」指派工作,其便依照「小張」指示先到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後,確認帳戶內有多少款項,再將之領出,之後將提款卡及領出之款項交給「小張」指定之人。其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出款項,之後將款項拿到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上的摩斯漢堡店交給另案被告劉芮楨。其擔任提領車手共8天,從111年4月11日起至20日止。其共領得報酬1萬6,000元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不曉得這是詐欺集團,伊只是求職心切,「小張」也向伊表示是合法工作等語。 2 被告韓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自111年2月初某時許,在社群網絡Facebook社團「現領工作」內上找到1份表示「顧娃娃機台」之工作,嗣經主動聯繫並面試後,於111年2月初開始接受「小張」指派工作,其便依照「小張」指示到指定地點收款,再將收得之款項以無卡方式存入「小張」指定帳戶內。「小張」亦會要其將現金放進紙帶中,找附近的密碼櫃放入,再將櫃子密碼單拍給「小張」。其於111年4月13日就是向另案被告劉芮楨收取款項。其有收過提款卡,收到時其心裡有想過是不是詐欺集團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有問過「大偉哥」他說應該不是不合法的錢等語。 3 另案被告劉芮楨於警詢中之陳述 ⑴陳稱: ①其有接受「小張」之指示,於111年4月13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上之摩斯漢堡店,向被告趙淑儉收取詐欺款項,復於同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上之麥當勞將款項交給被告韓嘉萱,其也有於111年4月15日,當面向被告趙淑儉收取詐欺款項及提款卡,後將收得之款項交給被告韓嘉萱等情。 ②其有於111年3月22日及此日前某時,向另案被告張明傑收取詐欺款項等情。 ⑵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確實屬於3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 4 另案被告張明傑於警詢中之陳述 ⑴陳稱其有依「小張」之指示,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時許,先向另案被告柳泰權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復在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愛國東路等處持他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提款卡交還給另案被告柳泰權,另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給另案被告劉芮楨等情。 ⑵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確實屬於3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 5 另案被告柳泰權於警詢中之陳述 ⑴陳稱其有依指示,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先在指定超商領取包裹,嗣在臺北市大安區麗水街附近,將裝有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交給另案被告張明傑等情。 ⑵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確實屬於3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 6 告訴人陳鴻廷、陳彩珠、侯信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陳鴻廷、陳彩珠、侯信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由被告趙淑儉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鴻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3張、被告趙淑儉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沿線道路及臺北師大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 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被告趙淑儉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沿線道路及臺北師大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 ⑶告訴人侯信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臺北光華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全家便利超商大森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⑷被告韓嘉萱前往收水道路及收水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6張、被告趙淑儉扣案手機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被告韓嘉萱遭查獲現場照片3張、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17張、置物櫃及密碼單翻拍照片共5張、被告韓嘉萱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3張、另案被告劉芮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路擷圖310張 ⑴、⑵、⑶告訴人陳鴻廷、陳彩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由被告趙淑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⑷被告韓嘉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向另案被告劉芮楨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 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 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 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 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 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 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 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 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 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趙淑儉、韓嘉萱在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第二層收水人員,另由 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先後 加重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致其等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 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2人既均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 仍由被告趙淑儉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交 與被告韓嘉萱,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復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彼 此間與劉芮楨、張明傑、柳泰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張」、「顏」、「蔡明興」、「David Li 」(大偉哥)、暱稱「小陳」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趙淑儉持如附表二所 示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 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2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之目的既均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則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 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 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查本案所涉 被害人有數名,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 均應數罪併罰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鴻廷 猜猜我是誰 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32分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 陳彩珠 猜猜我是誰 111年4月13日上午10時24分 5萬元 111年4月13日上午10時25分 5萬元 3 侯信安 猜猜我是誰 111年4月14日下午12時6分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被害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師大郵局) 5萬元 陳鴻廷 2 111年4月13日上午10時39分址同上 1萬元 陳彩珠 111年4月13日上午10時41分址同上 6萬元 111年4月13日上午10時42分址同上 3萬元 3 111年4月14日下午1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光華郵局) 2萬2,000元 侯信安 111年4月14日下午1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森店) 2萬8,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60號
被 告 趙叔儉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與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810等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淑儉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起加入韓嘉萱、劉芮楨(上2人所 涉本案詐欺等犯行,由警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張」、「顏」、「蔡明興」、「Davi d Li」(大偉哥)、暱稱「小陳」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趙淑儉擔任提款車手,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4月8日致電予王怡珊之胞姊王蓁蓁,以猜猜我是誰 之手法向王蓁蓁佯稱係其姪女,嗣後加入王蓁蓁為通訊軟體 LINE好友,並表示其因資金周轉不靈,請王蓁蓁幫忙,後王 蓁蓁將此事轉告王怡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由王怡珊於11 1年4月1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趙淑儉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於同日下午 1時許,將款項拿到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110巷口,交付給劉 芮楨。趙淑儉即可取得每日2,000元做為報酬。嗣王怡珊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淑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參111年度偵字第14810號案件卷宗) 坦承其有自111年3月底某時許,在報紙上找到1份表示工作時間上午9時起至下午5時,日薪2,000元之工作,嗣經主動聯繫並面試後,於111年4月11日起開始接受「小張」指派工作,其便依照「小張」指示先到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後,確認帳戶內有多少款項,再將之領出,之後將提款卡及領出之款項交給「小張」指定之人。其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出款項,之後將款項拿到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110巷口交給另案被告劉芮楨。其擔任提領車手共8天,從111年4月11日起至20日止。其共領得報酬1萬6,000元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不曉得這是詐欺集團,伊只是求職心切,「小張」也向伊表示是合法工作等語。 2 告訴人王怡珊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王怡珊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由被告將款項領走之事實。 3 被告提領沿線道路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告訴人王怡珊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各該款項領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 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 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 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
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趙淑儉在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 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之財物,致 其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既明知該 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將詐得款 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 緝,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劉芮楨、韓嘉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張」、「顏」、「蔡明興」、「David Li」 (大偉哥)、暱稱「小陳」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