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402號
TPDM,111,審訴,1402,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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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4部分,由 本院另為免訴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洪 國洲」補充為「洪國洲(暱稱「駱駝」)」,第4行及第8行 「、陳祺聰」均更正刪除,第5行「、『駱駝』」更正刪除, 第12行至第13行「上開人等彼此透過通訊軟體ANT、WeChat 聯繫,由李秉宗負責向蔡家富等人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補 充更正為「上開人等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彼此透 過通訊軟體ANT、WeChat聯繫,由李秉宗負責將人頭帳戶提 款卡交付予蔡家富等人,並向蔡家富等人收取提領之詐欺款 項」,第19行至第20行「復由如附表所示之車手將款項提領 出後,交給李秉宗李秉宗再將之交付給蔡合原」補充更正 為「復由如附表所示之車手將款項提領出後,分別於取款地 點附近或至宜蘭縣羅東鎮之民宿交給李秉宗李秉宗再將之 交付給蔡合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更正、補充如本院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7、18均屬贅載,更正刪除 之,並補充「合庫商銀城內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刑案擷取照片編號12



)1張(見偵卷一第230頁)」、「同案被告蔡合原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177至182頁)」及被告李秉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秉宗及同案被告蔡家富等人係依上游成員「泰老闆」、「寶貝齊」、「凍憨ㄟ」之指示提領款項、收水,再由李秉宗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水哥」(蔡合原),並由「水哥」將款項上繳予前開上游人員,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泰老闆」、「寶貝齊」、「凍憨ㄟ」等人是在大陸的臺灣人,身分是誰不知道(見偵查卷二第184頁),則其將現金輾轉交付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㈡、是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㈢、起訴書論罪意旨雖載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要件,惟卷內並無證據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為上 開犯行,更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且有此部分之共同犯意,自 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起訴意旨 容有誤會,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泰老闆」、「寶貝齊」、「凍憨ㄟ」、蔡合原及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提領車手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被告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交付提款卡予提領 車手、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 受損金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目 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墜力瑋則已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 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無業一年多,無 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3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從事收水之每日報酬 為現金7,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其本案犯行日期為109年10月22日、同年11月7日及同年11月 9日,共計3日,所獲報酬即為2萬1,000元(計算式:7,000 元×3=2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上開所得之一部分亦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刑事 判決諭知沒收確定,雖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然於執行時應 與該案判決擇一予以執行,以免重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補充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附表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馬榮村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起訴書附表詐欺手法欄補充為「於10 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馬榮村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馬榮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陳佳儀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起訴書附表詐欺手法欄補充為「109年11月7日下午2時1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陳佳儀佯稱誤植訂單,欲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款項,使陳佳儀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匯款時間欄第一筆、第二筆之「109年11月9日」,均更正為「109年11月7日」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尤漢祥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起訴書附表詐欺手法欄更正為「於10 9年11月7日晚間7時33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尤漢祥佯稱為其親人,再於11月9日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尤漢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領款金額欄第一筆、第二筆之「2萬5元」均更正為「2萬元」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徐秋英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起訴書附表詐欺手法欄補充為「109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徐秋英佯稱誤刷多筆金額,欲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使徐秋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領款金額欄第一筆、第二筆之「2萬5元」均更正為「2萬元」,第三筆之「1,105元」更正為「1,100元」,第四筆之「1萬5元」更正為「1萬元」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張顥騰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起訴書附表詐欺手法欄補充為「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張顥騰佯稱誤植購買身份供應商 ,欲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請款,使張顥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墜力瑋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起訴書附表詐欺手法欄補充為「109年11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墜力瑋遭工讀生設定為自動扣款,欲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使墜力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入合庫商銀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部分,增加領款時間、地點為「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2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合庫商銀城內分行)」、領款金額為「2萬元」之記載;匯入合庫商銀(006)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領款金額欄第一筆及第二筆之「2萬5元」均更正為「2萬元」、第三筆之「1,105元」更正為「1,100元」、第四筆之「1萬5元」更正為「1萬元」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羅文淳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起訴書附表詐欺手法欄補充為「109年11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羅文淳佯稱誤刷多筆訂單資料,欲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使羅文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第二筆領款時間、地點欄之「晚間6時12分」更正為「晚間6時11分」;領款金額欄之「2萬元」更正為「3萬元」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八 黃哲偉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起訴書附表詐欺手法欄補充為「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人員,向黃哲偉佯稱遭網路賣家設定身份高級會員,欲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是否遭扣款,使黃哲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724號
  被   告 李秉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宗(暱稱「弟弟」)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蔡合原 (暱稱「水哥」)、蔡家富簡逸辰(暱稱「朗朗」)、洪 國洲胡俊業(暱稱「阿鹹」,上4人下合稱蔡家富等人) 、陳祺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老闆」、「寶貝齊 」、「凍憨ㄟ」、「小薰」、「駱駝」、「豬油仔」、「黃 詠通」(暱稱「阿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 組成3人以上(蔡家富簡逸辰洪國洲胡俊業等人分別 涉犯本案詐欺等犯行,均業經起訴,蔡合原陳祺聰另行通 緝),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就李秉宗涉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另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為本案起訴 範圍所及),上開人等彼此透過通訊軟體ANT、WeChat聯繫 ,由李秉宗負責向蔡家富等人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第 一層收水),蔡合原則負責向李秉宗收取李秉宗所收取之詐 欺款項(俗稱第二層收水),再由蔡合原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李秉宗另尚負責發放薪資與蔡家富等人。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陷 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復 由如附表所示之車手將款項提領出後,交給李秉宗李秉宗 再將之交付給蔡合原,並由李秉宗負責發放薪水。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馬榮村沈春子陳韋蒨洪雅纓徐秋英、墜力瑋、 尤漢祥陳佳儀張顥騰羅文淳黃哲偉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09年10月底某時許,透過「小薰」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有負責向同案被告蔡家富簡逸辰洪國洲胡俊業等人收取其等領取之詐欺款項。其知悉係在從事詐欺集團,其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車手、收水、取簿等工作。其在收到同案被告蔡家富簡逸辰洪國洲胡俊業等人交付之款項後,會當面交給同案被告蔡合原。其與被告同案蔡合原均係以通訊軟體ANT相互聯繫。其報酬係按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領取,由「小薰」負責以現金方式將款項交給其。其也有協助「小薰」發放薪資給同案被告蔡家富等人等情不諱。 2 同案被告蔡家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其有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提領15萬元後,交給被告李秉宗。當時其在提領款項時,他就跟在其身邊,在其領完錢後,被告李秉宗打電話給其,要其到文具店或是哪個樓梯口把錢交給他。其共分成兩次將款項交給他等語。 3 同案被告簡逸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其有於109年11月間多次在臺北市各處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告訴人等所匯之詐欺款項,之後多將款項交給被告李秉宗及同案被告蔡合原。被告李秉宗並會將提款用之提款卡交給其。被告李秉宗收受其等交付之詐欺款項後,會再交給同案被告蔡合原。被告李秉宗係擔 4 同案被告洪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其有於109年10、11月多次在臺北市各處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告訴人等所匯之詐欺款項,之後多將款項交給被告李秉宗簡逸辰等語。 5 同案被告胡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其有於109年11月監多次在臺北市各處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7告訴人等所匯之詐欺款項,之後多將款項交給被告李秉宗。有時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取得之款項會直接交給同案被告蔡合原等語。 6 告訴人馬榮村於警詢中之陳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影本2張、臺北 南陽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馬榮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由被告蔡家富提領之事實。 7 告訴人沈春子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沈春子配偶陳振輝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中華郵政109年10月28日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臺北中山堂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沈春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由被告簡逸辰提領之事實。 8 告訴人陳韋蒨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臺灣銀行採購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陳韋蒨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由被告簡逸辰提領之事實。 9 告訴人洪雅纓於警詢中之陳述、中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臺北北門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洪雅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由被告簡逸辰提領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佳儀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4張、台北富邦銀行無人銀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陳佳儀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由被告洪國洲提領之事實。 11 告訴人尤漢祥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交易結果擷圖1張、全家便利超商新衡陽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尤漢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由被告洪國洲提領之事實。 12 告訴人徐秋英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徐秋英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臺北中山堂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元大銀行西門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徐秋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由被告洪國洲提領之事實。 13 告訴人張顥騰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結果擷圖1張、網路購物頁面擷圖2張、臺北中山堂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張顥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由被告洪國洲提領之事實。 14 告訴人墜力瑋於警詢中之陳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臺北中山堂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元大銀行西門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臺北中山堂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墜力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由被告洪國洲胡俊業提領之事實。 15 告訴人羅文淳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張、合庫商銀城內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羅文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由被告胡俊業提領之事實。 16 告訴人黃哲偉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黃哲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收執聯影本6張、合庫商銀城內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黃哲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由被告胡俊業提領之事實。 17 告訴人謝秀暖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彰化銀行城內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謝秀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由被告陳祺聰提領之事實。 18 告訴人李蕙玲於警詢中之陳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統一超商重南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李蕙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由被告陳祺聰提領之事實。 1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向同案被告蔡家富收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被告李秉宗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原,向同案被告蔡家富等人收取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之款項,之後在將款項交給同案被告蔡合原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 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 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 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 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 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 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秉宗既均明知其所收 取之該等款項來源實係詐欺款項,仍向被告蔡家富等人收取 各該款項,再轉交給同案被告蔡合原,以製造金流斷點,協 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李 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 同為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李秉 宗與陳祺聰蔡合原蔡家富簡逸辰(暱稱「朗朗」)、 洪國洲胡俊業(暱稱「阿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泰老闆」、「寶貝齊」、「凍憨ㄟ」、「小薰」、「駱 駝」、「豬油仔」、「黃詠通」(暱稱「阿通」)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次查被告李秉宗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 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李秉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 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持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車手 (起訴案號)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馬榮村 猜猜我是誰 10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36分 1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鈺馨) 蔡家富 (109偵30449) 10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1分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5萬元 李秉宗 蔡合原 10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2分址同上 6萬元 10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4分址同上 4萬元 2 沈春子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28日下午4時24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雅惠簡逸辰 (109偵30970) 109年10月28日下午5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中山堂郵局) 6萬元 李秉宗 蔡合原 109年10月28日下午5時40分址同上 4萬元 3 陳韋蒨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28日晚間10時6分 2萬123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簡逸辰 (109偵30970) 109年10月29日凌晨0時9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採購部) 2萬元 李秉宗 蔡合原 4 洪雅纓 猜猜我是誰 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11分 2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馮文郁簡逸辰 (109偵30970) 109年11月2日下午2時22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北門郵局) 6萬元 李秉宗 蔡合原 5 陳佳儀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9日下午2時58分 9萬9,78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洪國洲 (110偵2719、7653)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4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無人銀行) 2萬元 李秉宗 蔡合原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2分 7萬4,123元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42分址同上 2萬元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43分址同上 2萬元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45分址同上 2萬元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46分址同上 2萬元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5萬元 6 尤漢祥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9日下午2時55分 4萬元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洪國洲 (110偵2719、7653)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新衡陽門市) 2萬5元 李秉宗 蔡合原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1分址同上 2萬5元 7 徐秋英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24分 4萬9,987元 洪國洲 (110偵2719、7653)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43分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中山堂郵局) 2萬5元 李秉宗 蔡合原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29分 1萬4,079元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44分址同上 2萬5元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西門分行) 1,105元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57分址同上 1萬5元 8 張顥騰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1分 3萬9,71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欣橞洪國洲 (110偵2719、7653) 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中山堂郵局) 6萬元 李秉宗 蔡合原 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46分址同上 500元 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47分址同上 9,000元 9 墜力瑋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59分 2萬9,987元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洪國洲 (110偵2719、7653) 胡俊業 (110偵4546)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城內分行) 3萬元 李秉宗 蔡合原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6分 2萬9,985元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22分址同上 3萬元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23分 2萬9,985元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43分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中山堂郵局) 2萬5元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44分址同上 2萬5元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西門分行) 1,105元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57分址同上 1萬5元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44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欣橞) 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中山堂郵局) 6萬元 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46分址同上 500元 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47分址同上 9,000元 10 羅文淳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57分 4萬9,987元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胡俊業 (110偵4546)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城內分行) 3萬元 李秉宗 蔡合原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2分址同上 2萬元 11 黃哲偉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3分 2萬9,985元 胡俊業 (110偵4546)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4分址同上 3萬元 李秉宗 蔡合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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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