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316號
TPDM,111,審訴,1316,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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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凡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具 保 人 張天浩


被 告 陳秀安




選任辯護人 白乃云律師
具 保 人 陳煌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80
號、110年度偵字第5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天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陳煌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均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被告吳子凡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張天浩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提出現金5 萬元之保證金繳納,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件(見109年 度偵字18480號卷第413至414頁)附卷可稽;被告陳秀安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陳煌仁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陳秀安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見本院聲羈卷第67至 68頁)在卷可稽。嗣被告吳子凡陳秀安經本院合法傳喚,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依法拘提無著,且前開具保人經本 院通知應督促被告吳子凡陳秀安到場,惟被告吳子凡、陳 秀安均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 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見本 院卷第17、21、43、45、53、55、65、67、69、111、173、 175、191、197、202、203頁)附卷可憑。再被告吳子凡陳秀安均無因另案而在監執行或經法院裁定羈押之情形,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207、 211、215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吳子凡陳秀安均業已逃 匿,爰依法將前開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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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