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251號
TPDM,111,審訴,125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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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泓緯於民國110年9月5日某時,加入由「劉錦榮」、「文 哥」、「張震遠」、「大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得贓款(俗稱提款車 手)之工作(本案非參與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其等透過通 訊軟體聯繫,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 於110年9月19日下午5時18分許,假冒為林翁明椒之姪子撥 打電話予林翁明椒,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林翁明椒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下稱本案款項)至臺灣銀行帳號末3碼419號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吳泓緯即依「劉錦榮」之指示, 向「大衛」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3時4分、6分 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本案款項,復將之上繳予「文哥」 ,以此方式上繳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並獲取本案款項2%之報酬。
二、案經林翁明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泓緯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251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翁明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卷第48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1 頁),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沿途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字 卷第25至32、41至48、53、57至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依指示提領詐得贓款後,將之上繳而層層轉交,致款 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領贓款 部分,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 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 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劉錦榮」、「文哥」、「張震遠」、「大衛」 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分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產利益,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 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未屆履行期,見審訴字卷第51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現靠○○○維生 、月收入不穩定、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獲利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 高低(被告提領金額高低)、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報酬係以提領款項之2%計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46頁),是被告本案報酬計為3,00 0元(計算式:15萬元×2%=3,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所 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既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 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取款車手於上繳後對於所提 領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且其亦堅稱均已上繳,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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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