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171號
TPDM,111,審訴,1171,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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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08號、111年度偵字第53、89、1723、2449、2943、5940
、10275、10313、11012、11133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12205、12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四、六、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關於被告竊得之物更正為「徒 手竊取該車輛及車斗內之發電機2台、鋼管7條」。 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㈦關於被告行為時間更正為「接 續於111年2月21日凌晨3時27分、59分許及同年月22日凌晨5 時15分、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工地」 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工地」、「圓○營要」更 正為「圓○營造」。
 ⒊附件一起訴書證據編號21待證事項欄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更 正為「000-0000」。
 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徐紹耘第2筆匯款時間更正為 「12時05分許」。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吳承洋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1171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83頁)」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提領上繳部分),及刑法第3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二併辦 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所匯款項未及提領部分,併辦意旨書認此 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業已既遂,顯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既遂 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陸續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複數 財物之行為,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即 足。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含未遂)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白前揭幫助洗錢(含未遂)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取他人財物,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 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所為均應非難,兼衡其犯 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稱需出所後才有賠償能力等情)、到庭之告訴 人於本院所陳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中、需支付母親生活 費等生活狀況、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及遭詐欺所 受損害金額高低,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綜



合斟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均未經扣案且未 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竊得 財物(即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黑色斜肩包1個及手 機2支、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示自用小貨車1台), 則已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28398卷第2 3頁,偵字5940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未扣案之鉗子及扳手,固為 其供犯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㈧犯行之用,然既未扣案,又 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 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吳承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吳承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 吳承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 吳承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 吳承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示 吳承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㈦所示 吳承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㈧所示 吳承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吳承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關於現金新臺幣3,000元部分、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㈤所示之物、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示關於發電機2台、鋼管7條、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示之物。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8號
111年度偵字第53號
111年度偵字第89號
111年度偵字第1723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
111年度偵字第2943號
111年度偵字第5940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75號
111年度偵字第10313號
111年度偵字第11012號
111年度偵字第11133號
  被   告 吳承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0
            居○○市○○區○○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附設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市○○區○○路00巷00號1樓,徒手竊取 吳信義放置在上址倉庫內桌上之黑色斜肩包1個(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手機2支,價值共計13,100元,其 中黑色斜肩包1個、手機2支已尋獲並由吳信義領回),得手 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10年10月25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見袁意 茹安全帽1頂掛在機車上,竟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價值45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三)於110年11月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廖翠玲馬桶1個( 價值1,500元)放置在該處,竟徒手竊取該馬桶,得手後隨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四)於110年12月4日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謝至憲將電纜 線1條(價值24,030元)放置在路旁之手推車上,竟徒手竊



取該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五)於110年12月13日6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1樓前,見曾林旺將手推車1部(價值1,300元)放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上,竟徒手竊取該 手推車,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六)於111年1月6日17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前停車格,見王剛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 放在該處且鑰匙放置在車上,竟徒手竊取該車輛後隨即離開 現場,復將車斗內之發電機2台、鋼管7條(價值共計8萬元 ,車輛已尋獲並由王剛領回)。
(七)於111年2月21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工地,竟徒手竊取 圓○營要股份有限公司擺放在該處之鋼筋1批(總重1203公斤 ,價值共計31,790元)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八)於111年2月1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進入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持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板手、鉗子各 1支等工具,竊取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管路、 匯流銅排、電容、消防設備等物(價值共計30萬元),及單 向變相機2台、抽水馬達1台、電動曬衣夾11台等物(價值共 計27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二、吳承洋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 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方悉受騙並 報警處理。
三、案經吳信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袁意茹廖翠玲、謝至憲、曾林旺何文啟白憲宗方瑋崎、徐 紹耘、林俞廷、王人瑜、鍾佳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與王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一)照片中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2、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三)至(八)所載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一(三)至(八)所載之財物。 3、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九)所載之時地,持板手、鉗子竊取財物。 4、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係被告所使用。 5、前揭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曾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借予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信義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吳信義發現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遭竊取黑色斜肩包1個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袁意茹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袁意茹發現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遭竊取安全帽1頂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廖翠玲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廖翠玲發現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遭竊取馬桶1個之經過。 5 證人謝至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謝至憲發現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地,遭竊取電纜線1條之經過。 6 證人即告訴人曾林旺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曾林旺發現於犯罪事實一(五)所載時地,遭竊取手推車1部之經過。 7 證人即告訴人王剛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王剛發現於犯罪事實一(六)所載時地,遭竊取自用小貨車1部及車斗內財物之經過。 8 證人即告訴人何文啟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何文啟發現於犯罪事實一(七)所載時地,遭竊取鋼筋1批之經過。 9 證人即告訴人白憲宗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白憲宗發現於犯罪事實一(八)所載時地,遭竊取電線、管路、匯流銅排、電容、消防設備等物,及單向變相機2台、抽水馬達1台、電動曬衣夾11台等物之經過。 10 證人即告訴人方瑋崎於警詢之指訴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方瑋崎遭詐欺,及於110年12月7日11時25分許、11時49分許、11時57分許、12時53分許,分別匯款18,536元、15,372元、32,172元、56,532元至前揭帳戶之經過。 11 證人即告訴人徐紹耘於警詢之指訴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徐紹耘遭詐欺,及於110年12月7日11時26分許、11時52分許、12時28分許、12時47分許,分別匯款14,600元、10,800元、34,000元、59,900元至前揭帳戶之經過。 1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俞廷於警詢之指訴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林俞廷遭詐欺,及於110年12月7日11時58分許、12時0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5,893元至前揭帳戶之經過。 13 證人即告訴人王人瑜於警詢之指訴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王人瑜遭詐欺,及於110年12月7日11時38分許,匯款23,446元至前揭帳戶之經過。 14 證人即告訴人鍾佳娟於警詢之指訴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鍾佳娟遭詐欺,及於110年12月7日11時10分許、11時52分許,匯款15,893元、10,800元至前揭帳戶之經過。 15 證人即員警吳富升於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所載時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中之人均係被告吳承洋無訛。 16 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等各1份及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行竊之經過。 2、黑色斜肩包1個、手機2支已尋獲並由告訴人吳信義領回。 17 犯罪事實一(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行竊之經過。 18 犯罪事實一(三)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行竊之經過。 19 犯罪事實一(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地行竊之經過。 20 犯罪事實一(五)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所載時地行竊之經過。 21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1份及犯罪事實一(六)之蒐證照片2張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六)所載時地行竊之經過。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尋獲並由王剛領回 22 犯罪事實一(七)之蒐證翻拍照片16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七)所載時地行竊之經過。 23 犯罪事實一(八)之蒐證照片16張、指紋鑑定書1份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八)所載時地行竊之經過。 2、現場遺留之物品,其上僅有被告之指紋。 2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1份 左揭機車係被告所有。 25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方瑋崎知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單等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左揭帳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八)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 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八)8次犯行,與犯罪事實所 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板手、鉗子各1支,為犯罪所用工具,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者外,均未據扣 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詐騙手法及內容 卷證 案號 1 方瑋崎 110年12月7日 11時25分許 18,536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代墊商品價格即可獲得報酬,告訴人方瑋崎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18,536元、15,372元、32,172元、56,532元至上開帳戶。 111偵2943 同日11時49分許 15,372 同日11時57分許 32,172 同日12時53分許 56,532 2 徐紹耘 同日11時26分許 14,600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衝貨物銷售量即可獲得傭金,告訴人徐紹耘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14,600元、10,800元、34,000元、59,900元至上開帳戶。 111偵 2943 同日11時52分許 10,800 同日12時28分許 34,000 同日12時47分許 59,900 3 林俞廷 同日11時58分許 10,000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購買指定之蝦皮商品並匯款即可獲得任務獎金,告訴人林俞廷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10,000元、5,893元至上開帳戶。 111偵 2943 同日12時0分許 5,893 4 王人瑜 同日11時38分許 23,446 透過AXR數位科技進行投資,獲利頗豐等語,告訴人王人瑜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23,446元至上開帳戶。 111偵 10275 5 鍾佳娟 同日11時10分許 15,893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增加網路商店推廣力度即可獲得獎勵金,告訴人鍾佳娟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15,893元、10,800元至上開帳戶。 111偵11012 同日11時52分許 10,800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2269號
  被   告 吳承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0
            居○○市○○區○○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附設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洋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 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方悉受騙並 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品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蔡政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告訴人李品漢於警詢之指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2、告訴人蔡政廷於警詢之指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3、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 易明細等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 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及幫助他人多次犯詐欺取財罪嫌,均請依想像競合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併案理由:
  被告前被訴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 月11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08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3號、第8 9號、第1723號、第2449號、第2943號、第5940號、第10275 號、第10313號、第11012號、第111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前案查 詢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罪嫌,核與上開案 件所涉屬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應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詐騙手法及內容 卷證 出處 李品漢 110年12月7日 12時22分許 15,921元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幫指定社群軟體抖音帳號增加粉絲流量,及幫指定之蝦皮購物商家匯款製造金流,即可獲得獎金,告訴人李品漢因而陷於錯誤並陸續匯款15,921元、20,271元、40,000元、41,084元至上開帳戶。 111偵 12205 同日 12時33分許 20,271元 同日 13時33分許 40,000元 同日 13時34分許 41,084元 蔡政廷 同日 12時9分許 14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購以匯款方式衝店家銷售量,即可獲得任務獎金,告訴人蔡政廷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140,000元、47,839元至上開帳戶。 111偵 12269 同日 12時10分許 47,8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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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