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055號
TPDM,111,審訴,1055,202208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斯雅鈴


受 裁定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代 表 人 葉佳鑑
受 裁定人 蔣恩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斯雅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給付蔣恩秀。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受 裁定人蔣恩秀因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後,陷於錯 誤,於民國110年9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前開 帳戶,此據被害人蔣恩秀指訴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認前揭帳戶中現存餘額其中23萬元確為受裁定人蔣恩秀所匯 入之金錢無誤,且尚未遭提領等情,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一紙附卷為憑(見110偵字第36292號卷第 45頁),是前揭帳戶餘額款項,既屬贓物,尚未遭提領、且 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 要,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 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命受裁定人第一 銀行土城分公司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交付返還受裁 定人蔣恩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