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秉融(綽號「黑肥」)於民國110年5月1日前某時許,加 入「沈學為」、張雅筑等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張 雅筑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 項之1號車手(俗稱「提款車手」),吳秉融則擔任收取提 款車手上繳款項之2號車手(俗稱「收水」),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所示指定人頭帳戶 後,吳秉融則依「沈學為」指示,由吳秉融指示張雅筑於同 年5月1日下午某時許,持其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後,再將款項攜至臺北 市○○區○○○路0號之力歐時尚旅館上繳給吳秉融。二、案經王淑慧、吳庭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害人 3人、共犯張雅筑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吳秉融而言,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僅援為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證據。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048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張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他字第78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24、135至139 頁)、證人即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證內容相符(人別及卷證 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共犯張雅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提領紀錄表、本案中華郵政○○郵局帳號末三碼450號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共犯張雅筑於力歐時尚旅館出入 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見他字卷第39至53、141至145頁 )、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名稱及 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被害人 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詐騙本案被害 人,復由「沈學為」指示被告,再由被告指示張雅筑提領被 害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再將贓款上繳予被告,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 騙被害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 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 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 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
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 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查被害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本案集團成員即 已處於得以隨時提領該款項之狀態,然因被告收取贓款後自 行保有贓款而未依「沈學為」指示上繳,故不生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被告所為係犯洗錢罪,然本案未生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業如前述,是公訴意 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罪質更輕於起訴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且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沈學為」、張雅筑等不詳年籍之本案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 2、3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 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 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中肄業、離婚、現執行○○○○中、需扶養父母親等生活狀 況,暨被告獲利甚高、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 告訴人或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且洗錢行為未遂,是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 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 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 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 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無 須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得款15萬元後,分1萬元予共犯張雅筑,其餘則自行 運用等情,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則14萬元部分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給共 犯張雅筑部分,被告已無處分權限,爰不就該1萬元部分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左列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王淑慧 (提告) 110年5月1日下午3時19分前之某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小三美日訂單設定錯誤,需取消付款設定云云,致王淑慧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16分及5時1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張慧萍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末3碼450號帳戶 於110年5月1日下午5時22分至同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慧於警詢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157至159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他字卷第161頁) 2 林名杰 (未提告) 110年5月1日下午3時3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check2check客服,因訂單有誤,需取消付款設定云云,致林名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匯款2萬0,105元至右列帳戶中。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名杰於警詢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149至150頁) ⑵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紀錄(見他字卷第152頁) 3 吳庭萱 (提告) 110年5月1日下午3時29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誠品客服,因訂單誤植為經銷商,需取消付款設定云云,致吳庭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中。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庭萱於警詢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165至166頁) ⑵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紀錄(見他字卷第170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秉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秉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吳秉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