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冠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11年4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審簡字第6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5、1546、1547、1548、1549
號,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072、26241號),提起上訴,
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69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歐冠群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072號、第26241號 、111年度偵字第1369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三、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而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含併辦意旨書)。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沒有不服判決結果,只是因為我的 老婆目前懷孕,而預產日為111年9月14日,所以懇請延後我
的執刑日,等小孩出生再去執行,因為目前只有我一個人在 工作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 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原 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 一時思慮未週,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 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經本院調解與附表編號1、2、3、7之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願分期賠償其等被害人全部損失,惟附表編號2之告 訴代理人李柏賢來電法院表示屆期尚未收到賠償金等語,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 板模工,日薪約3,000元,現與懷孕4個月之太太同住,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 、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具體說 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 持。
(二)另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暫緩執行,惟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 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本案刑期延緩執行與否,乃本案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 行之問題,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本院所得審酌,被告據 此上訴,顯係有誤。
(三)準此,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黃冠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冠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第1546號、第1547號、第1548號、第1549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072號、第26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冠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歐冠群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 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為「李俊岳」之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歐冠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各被害人所提報案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 稱如附表所示)。
㈢首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
㈣被告歐冠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前 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提領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72號、第26241號) ,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7人之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思慮未週,任意 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 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經本院調解與附表 編號1、2、3、7之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願分期賠償其 等被害人全部損失,惟附表編號2之告訴代理人李柏賢來電 法院表示屆期尚未收到賠償金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新臺 幣(下同)3,000元,現與懷孕4個月之太太同住,並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 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檢 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卷內報案資料及相關證物 1 成懿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成懿芳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成懿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0日下午3時48分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月10日下午3時51分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0年1月10日下午4時20分匯款5,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月10日下午4時35分匯款5,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月11日凌晨0時33分匯款5萬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月11日凌晨0時53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月11日凌晨0時55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 李佳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李佳紘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李佳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9日中午12時35分匯款4,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0年1月9日晚上9時6分匯款6,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3 顏啟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顏啟紋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顏啟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8日晚上9時4分匯款3,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0年1月10日晚上7時29分匯款9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月10日晚上8時18分匯款1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4 林文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愛笑的穗穗」向林文旺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林文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8日晚上9時35分匯款3,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告訴人林文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110年1月10日早上11時13分匯款6,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5 鄭智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欣怡」向鄭智元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鄭智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8日晚上11時24分匯款3,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110年1月8日晚上11時53分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6 謝宇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倩」向謝宇涵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謝宇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8日下午1時46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告訴人謝宇涵之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0年1月8日下午1時46分匯款7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7 陳智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底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智揚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陳智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8日晚上7時30分匯款15萬世華銀行帳戶內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92號
被 告 歐冠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玉股)審理之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歐冠群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許瑀彤,致許瑀彤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 許瑀彤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瑀彤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L 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新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㈡本案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
㈢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判決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歐冠群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 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併案理由:
被告歐冠群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後,現由貴院刑事庭( 玉股)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3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 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查本案 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前案犯罪事實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許瑀彤 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DooPrime客服人員」,對許瑀彤佯稱可儲值後進行投資,且必須支付款項始能將帳戶解凍須匯款云云,許瑀彤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匯款至指定帳戶。 許瑀彤於110年1月8日下午4時4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0萬元 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許瑀彤於110年1月8日下午4時6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