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631號
TPDM,111,審簡,1631,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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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0
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瑜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分 」更正為「9分」,並補充「被告黃靜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民國105年 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2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件於改行簡易判 決處刑前,檢察官起訴書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載 明,且就被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 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秀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至80頁,審簡字卷第7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 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腰包1個、悠遊敬老卡2張、現金1,700元、 機車鑰匙1串,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然考量告訴人陳稱:其損失為3000元(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75頁),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物品屬個人專屬權利,倘告訴人申請掛 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
  被   告 黃靜瑜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瑜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之德惠錦州小吃館內,見老闆陳秀珍之黑色腰包 放在櫃檯抽屜內,而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假裝老客戶與陳秀珍攀談,待陳秀 珍暫時離開櫃檯處理事務,隨即徒手竊取陳秀珍所有之黑色 腰包(內含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悠遊敬老卡2張、現金新臺 幣【下同】1,700元、機車鑰匙1串,合計價值約6,200元) 得手,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嗣陳秀珍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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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