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均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332號、第8376號、第9113號、第11652號、第12365號
、第13275號、第1487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60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使上述 民眾匯款入系爭帳戶」後補充「,並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 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2證據清單「偵查中」更正為「警詢中」;附表編號4匯款時 間「110年10月27日」更正為「110年10月29日」、編號6匯 款時間「110年10月28日9時30分」更正為「110年10月28日1 0時20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陳芓卉、李泉源、陳秀梅、唐瑞娸、何秀月、周裕欽、徐佩儀、丘芝芸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 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李泉源、陳秀梅、唐瑞娸、何秀月、 周裕欽、徐佩儀、丘芝芸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上開告訴人 等之損害等節,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87至88頁 )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李泉源、陳秀梅、唐瑞娸、何秀月、周 裕欽、徐佩儀、丘芝芸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18頁)在 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泉源、陳 秀梅、唐瑞娸、何秀月、周裕欽、徐佩儀、丘芝芸均成立調
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前開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故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其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 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
一、被告應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李泉源新臺幣(下同)36萬750元。 二、被告應於111年9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陳秀梅7萬8,000元。 三、被告應於111年9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唐瑞娸14萬8,525元。 四、被告應於111年9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何秀月9萬1,000元。 五、被告應於111年9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周裕欽3萬2,500元。 六、被告應於111年9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徐佩儀7萬2,800元。 七、被告應於111年9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丘芝芸3萬6,4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32號
第8376號
第9113號
第11652號
第12365號
第13275號
第14872號
被 告 陳秉均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唐正昱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圖辦理貸款,心存僥倖,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自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為貸款代辦公司之人。 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並使上述民眾匯款入系爭帳戶,俟上開等人察覺有 異,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芓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李泉源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陳秀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唐瑞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何秀月訴 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周裕欽與徐佩儀訴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丘芝芸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秉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為供貸款代辦公司製造假金流以符合貸款條件,交付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告訴人陳芓卉、李泉源、陳秀梅、唐瑞娸、何秀月、周裕欽、徐佩儀、丘芝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轉帳、匯款單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存摺影本等 詐欺集團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告訴人詐欺,且使用被告之網路銀行帳密提領款項,並曾匯入「入金」之款項共8萬元予被告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實難想見受僱為金融機構之行員 有為申辦貸款之人虛偽美化帳戶往來明細,併同使所屬金融 機構對於申貸人之資力陷於錯誤,誤為核貸並造成呆帳風險 提升之理,此實違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況代辦貸款業者不論 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 ,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 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 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 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 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 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被告主觀既知收取其帳戶之人 意在虛構不實之交易往來明細,且被告亦無法防免貸款代辦 公司所稱美化金流之舉係以詐術方式行騙所得,且詐欺集團 如使用網路銀行將款項提領,尚須被告以手機交易序號簡訊 或APP確認交易配合始能完遂,被告仍無謂地將其所有本案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對方,實難認被告已遵 守法秩序之維持與平衡,而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不加 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則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 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又被告不僅未增益 自己帳戶內之資金存款,反而於提供帳戶前將可以提領之款 項先後提領,已違常情,縱依被告所述,其提供帳戶用以製 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無異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再現 可議之跡,更況本案被告竟無法記憶貸款代辦公司之名稱,
欲辦理借款事宜時,亦未如一般貸款之申請須簽立任何申貸 文書或借款契約,亦無簽立本票等相關資料以確保未來將如 期償還借款,逕自提供上開本案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此已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綜上,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且致8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時間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110年8月初 陳芓卉 發送簡訊即以LINE「陳思茜」帳號向告訴人陳芓卉佯稱:可加入「量化智能」投資平台獲利云云,告訴人陳芓卉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0年10月27日10時17分 9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0月初 李泉源 以LINE「曉婧」帳號向告訴人李泉源佯稱:可加入「量化獲利」投資平台賺錢云云,告訴人李泉源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0年10月26日11時34分、110年10月27日11時8分、110年11月1日10時11分 5萬元、50萬元、56萬元 同上 3 110年10月14日 陳秀梅 以LINE「慧慧」等帳號向告訴人陳秀梅佯稱:可跟隨群組做外幣交易獲利云云,告訴人陳秀梅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0年11月1日11時21分 24萬元 同上 4 110年9月27日 唐瑞娸 以LINE「JAKE陳」帳號向告訴人唐瑞娸佯稱:可加入「量化獲利」群組投資平台賺錢云云,告訴人唐瑞娸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0年10月27日11時11分、11時36分、11時39分、110年11月1日10時11分 16萬元、5萬元、4萬7000元20萬元 同上 5 110年7月28日11時許 何秀月 以LINE「ALVA」帳號向告訴人何秀月佯稱:可加入「量化交易」投資平台賺錢云云,告訴人何秀月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0年10月27日10時42分 28萬元 同上 6 110年9月初 周裕欽 以LINE「第四期投資」群組成員向告訴人周裕欽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告訴人周裕欽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0年10月28日9時30分 10萬元 同上 7 110年9月間 徐佩儀 以LINE「楊正華」帳號向告訴人徐佩儀佯稱:可加入「VIPOTOR」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告訴人徐佩儀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0年10月28日11時4分 22萬4000元 同上 8 110年10月29日前某日 丘芝芸 以LINE「曉婧」帳號向告訴人丘芝芸佯稱:可加入「VIPOTOR」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告訴人丘芝芸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0年10月29日10時27分、10時29分、10時45分 5萬元、5萬元、1萬2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