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608號
TPDM,111,審簡,1608,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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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如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8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
字第16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如宣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龔如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 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 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說明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三)刑罰加重減輕之說明
 1.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二案件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均與毒品有關,且被告前案僅為施用毒 品案件,本案則為轉讓毒品案件,本案罪質及不法內涵均高 於前案,顯見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主觀上欠 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上開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2.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是本件被告雖 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惟揆諸前揭見解,並從憲法罪刑相當、 平等原則立論及法律可割裂適用精神,非無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確有轉讓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廖炳緯之行為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審訴卷第38頁),則此部 分自合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極 易成癮,戕害人類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仍將甲 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  ,兼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僅為證人廖炳緯施用之量,數量非大,並斟 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做美容美髮材料批發、月收入約2萬5千至2萬7千元  ,需照顧未成年女兒,現由父母幫忙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至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Methylone淡綠色粉末1包,均係從同時查獲之陳 楙淳身上扣得,尚難認屬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有關連,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81號
  被   告 龔如宣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如宣(於警詢時冒名其妹龔若萁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竟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下午3時4 5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美亞商旅5002 號房,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張齊祐」無償取得重量不詳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址將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廖炳緯施用。嗣因 警到場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毛重0.248 公克、淨重0.053公克)1包、含第三級毒品Methylone淡綠色 粉末(毛重2.634公克、淨重2.105公克)1包等物品(上述物品 皆從同房間之陳楙淳身上扣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如宣(於警詢時冒名其妹龔若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張齊祐」無償轉讓,被告龔如宣再轉讓予證人廖炳緯施用之事實。 2 證人廖炳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3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鄭元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警方查獲及製作筆錄之經過,佐證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炳緯施用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及查獲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吸食器1組,以乙醇沖洗出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55114、155116號)與對應上述檢體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被告與證人廖炳緯於111年2月15日均採尿送驗,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與愷他命陽性,證人廖炳緯尿液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等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 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 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 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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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