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瑞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翁瑞宏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 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在新 北市新莊區「宏匯廣場」,將名下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少年賴○維(然無 證據足認翁瑞宏知悉本案有未滿18歲少年參與乙情)所申辦 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賴○維 華南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從賴○維華南銀行帳戶轉匯至被 告永豐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旋遭不詳之人再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將贓款轉出,以此層層包裝贓款流向方式增加追 查難度,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 名稱如附表三所示)。
㈢賴○維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翁瑞宏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前 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供其等用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後,將贓款轉匯至被告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14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 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2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 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 、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移送併辦,檢 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佳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前某時許,與周佳翰加入LINE好友聊天,並向周佳翰佯稱:可至BITVOVO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周佳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1日下午4時17分許 3萬元 賴○維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 2萬元 2 許柏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某時許,與許柏盛加入LINE好友聊天,並向許柏盛佯稱:至BITVOVO網站投資即可與其約會云云,致許柏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1日下午2時22分許 3萬元 賴○維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詐騙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第二層詐騙帳戶 1 周佳翰 賴○維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 3萬3,026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21日下午4時19分許 2萬0,013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2 許柏盛 賴○維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 3萬3,003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卷內相關資料 1 周佳翰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 2 許柏盛 111年度偵字第17414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柏盛之郵局存摺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7414號卷第23頁、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