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莉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
審訴字第154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莉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告訴人邱子彤(原名:邱 珮姿)、陳諮亭2人接獲不詳人士詐騙訊息時間分別為「111 年4月27日某時許」、「111年4月22日某時許」,刪除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二層轉匯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欄關於「4萬8,000元」之記載,補充告訴人2人匯款後之贓 款流向為:「翁莉英復依不詳人士之指示轉匯至不詳虛擬帳 戶而掩飾去向,致無從追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莉英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6頁)」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洗錢法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轉出之行為,乃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2人匯款後將贓款轉匯至不詳虛擬帳戶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2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打零工維生、月收入不穩定、每月需匯款港幣700元給母親等生活情況(見審訴字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查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自共犯處獲得任何報酬,又被 告既已將贓款轉匯至不詳虛擬帳戶而上繳,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719號併辦意旨 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簡筱 茹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將詐得款項依指示轉匯至不詳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 審理等語。然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與不詳共犯共同 詐欺告訴人簡筱茹,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就各告訴 人所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 ,顯然屬於併罰之數罪,並非同一案件,當然不得為本案併 予審理之範圍,併辦意旨竟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云云,於法未合,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翁莉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翁莉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60號
被 告 翁莉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莉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 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 、5月間,將所申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上開 款項復輾轉匯入翁莉英名下上開帳戶。翁莉英再應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它帳戶。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珮姿、陳諮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翁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名下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投資老師之人,並依該投資老師指示,將該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投資老師之指示操作購買虛擬幣,伊不曉得這是詐騙,伊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 1、告訴人邱珮姿、陳諮亭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交易明細資料、附表所示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邱珮姿、陳諮亭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翁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 二層轉匯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三層轉匯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1 邱珮姿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王振東」之暱稱向邱珮姿佯稱:伊可提供邱珮姿公益彩券中頭獎機會,惟邱珮姿須將下注金額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邱珮姿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6,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景元【蕭景元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另由管轄分局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0年4月29日10時33分許、同日時34分許、同日時41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莉英)/34萬5,015元4萬8,000元(※內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9,015元)/110年4月29日11時17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伊茹)/38萬元/110年4月29日11時48分許。(※最後由劉伊茹臨櫃提領【劉伊茹所涉洗錢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97號案件提起公訴】) 2 陳諮亭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諮亭佯稱:若欲領先先前參與博奕網站之獲利款項,陳諮亭須先繳納相關費用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陳諮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2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景元【蕭景元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另由管轄分局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0年4月29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昌軒【吳昌軒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另由管轄分局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0年5月10日12時38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莉英)/64萬8,000元(※內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61萬8,000元)/110年5月10日13時1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明諺)/64萬元5,000元/110年5月10日13時11分許。(※最後由謝明諺臨櫃提領【謝明諺所涉洗錢等案件,另由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