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鋒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25
號、第13195號、第14674號、第19187號、第20366號、第2100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49
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鋒諭犯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鋒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6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係竊盜及
施用毒品犯行,其中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 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財物之價值、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 罹癌後沒有去做了,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罹癌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及迄未 與告訴人林盛榮、王尚文、王凱倫、連秀坤、林翊莘、林文 川等人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竊得之物」欄所示 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查:(一)附表編號1「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除現金1,200元、身分 證1張、新店農會提款卡1張、汽車行照1張外,其餘均已發 還告訴人林盛榮,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1 偵13195卷第43頁),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如附表編號1竊得之告訴人林盛榮之身分證、新店農會提款 卡、汽車行照,及編號2竊得之告訴人王尚文之提款卡、健 保卡、身分證,及編號4竊得之告訴人連秀坤之健保卡、駕 照,考量此些物品均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及金 融卡等物,考量上開物品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或為 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 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原卡片、舊證件、提款卡 、信用卡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 。
(三)其餘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應沒收之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0元、AppleAirpods2代耳機1副)身分證1張、新店農會提款卡1張、駕照1張、gogoro晶片卡1張、存摺1本(起訴書誤載為2本)、汽車行照1張 、印章1顆、疫苗接種卡1張)【除現金1,200元、身分證1張、新店農會提款卡1張、汽車行照1張外,其餘均已歸還】 現金1,200元 沈鋒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行動電話1具(Apple廠牌Iphone13)、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4,000元、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及身分證1張) 行動電話1具(Apple廠牌Iphone 13)、黑色皮夾1只、現金4,000元 沈鋒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行動電話1具(Apple廠牌Iphone13)及黑色皮夾1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行動電話1具(Apple廠牌Iphone12) 行動電話1具(Apple廠牌Iphone12 ) 沈鋒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具(Apple廠牌Iphone12)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側背包1個( 內有行動電話1具、健保卡1張、駕照1張 、現金1,000元) 側背包1個 、行動電話1具、現金1,000元 沈鋒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側背包1個及行動電話1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行動電話2具(Apple廠牌Iphone6S、Apple廠牌Iphone11) 行動電話2具(Apple廠牌Iphone 6S、Apple廠牌Iphone 11) 沈鋒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貳具(Apple廠牌Iphone6S 、Apple廠牌Iphone 11)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事實 行動電話1具(三星廠牌)、現金700元 行動電話1具(三星廠牌)、現金700元 沈鋒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及行動電話壹具(三星廠牌)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195號
111年度偵字第14674號
111年度偵字第19187號
111年度偵字第20366號
111年度偵字第21009號
被 告 沈鋒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鋒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3月7日上午1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見林盛榮停放在 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開啟該
車未上鎖之左側車門,繼而徒手竊取貨車內黑色側背包(內 有現金新臺幣1,200元、Apple airpods 2代耳機1副、身分 證1張、新店農會提款卡1張、駕照1張、gogoro晶片卡1張、 存摺2本、汽車行照1張印章1顆及疫苗接種卡1張等物)得手 後離去。嗣經林盛榮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周遭監視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二)於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17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王尚文停放在上址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貨 車內行動電話1具(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黑 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 、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健保卡及身分證等物)得手後離去 。嗣經王尚文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周遭監視錄影畫面,進 而循線查獲;(三)於111年4月9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見王凱倫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貨車內王凱倫 所有行動電話1具(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得手 後離去,嗣王凱倫於返回該自用小貨車時,方悉遭竊,進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周遭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四 )於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2前,見連秀坤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貨車內擺放側背包1個( 內有行動電話1具、健保卡、駕照、新臺幣1,000元等物)得 手後離去,嗣經連秀坤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返回該自用小 貨車時,方悉遭竊,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周遭監視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獲;(五)於111年5月19日下午1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翊莘為卸貨而停放在 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 取上開貨車內行動電話2具得手後離去,嗣經林翊莘返回該 自用小貨車時,方悉遭竊,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排 班之計程車行車記錄器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六)於111年5月30日下午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 孝東路4段223巷口前,見林文川為卸貨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上開貨車 駕駛座車門並竊取車內行動電話1具及現金新臺幣700元得手 後離去,嗣經林文川返回該自用小貨車時,方悉遭竊,進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周遭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林盛榮、王尚文、連秀坤、林翊莘、林文川、王凱倫分 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大安、中山、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鋒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林盛榮、王尚文、連秀坤、林翊莘、林文川、王凱倫財物等事實。 2 告訴人林盛榮之指訴 告訴人林盛榮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尚文之指訴 告訴人王尚文財物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凱倫之指訴 告訴人王凱倫財物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連秀坤之指訴 告訴人連秀坤財物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翊莘之指訴 告訴人林翊莘財物遭竊之事實。 7 告訴人林文川之指訴 告訴人林文川財物遭竊之事實。 8 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林盛榮財物遭被告竊取後,經警尋獲而發還予告訴人林盛榮之事實。 9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 被告竊取告訴人林盛榮、王尚文、連秀坤、林翊莘、林文川、王凱倫財物之經過、動線等事實。 10 行車記錄器檔案及擷圖 被告竊取告訴人林翊莘財物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末本案除業已發還告訴人林盛榮之財物外,其餘未經扣案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