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郁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
0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阮郁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 被告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 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接連出手抓告訴人臉部,復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致告訴人 成傷,自然上雖可認為屬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率爾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於本院所陳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05號
被 告 阮郁旋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郁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1日晚間, 搭乘許炎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近,途中因行車路線意 見分歧而對許炎輝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7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自本案車 輛後座徒手抓擊許炎輝臉部,復與許炎輝相互拉扯(許炎輝 所涉傷害罪嫌,業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許炎輝受有左 眼挫傷併角膜損傷、臉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炎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郁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當日晚間,搭乘告訴人所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近,因不滿告訴人未提前轉彎而起口角,旋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部,復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流血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乘坐本案車輛期間,因行車路線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遂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抓告訴人臉部3、4次,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併角膜損傷、臉部損傷之事實。 4 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鼻樑上方及右臉靠近鼻子位置均受傷流血之事實。 5 告訴人手機影像詳細資料之翻拍照片3張 證明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0年9月21日晚間7時40分之事實。 6 ⑴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 ⑵本案車輛照片1張 證明本案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且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丁煥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