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光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17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外,另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 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 rce, 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 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 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 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準此,被告經指示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上交詐欺集團組織,以致難以循線 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犯偽造公印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 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洗錢罪三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起訴法條雖未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起訴事實已述及洗錢情節,因起訴 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裁判 不可分原則,法院自得予以審理。㈠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騙集團 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 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告訴人甲○○損失 68萬元,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 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 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 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 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 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 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 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 、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 移調字第1299號調解筆錄可憑,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收 取上繳款項金額、犯罪所得金額,暨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 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 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 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㈣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另被告於警詢時稱本
次收款未拿到報酬(見偵卷第9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千禧新城F棟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趙傳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 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乙○○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夥同「 趙傳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 「書記官謝宗翰」等印文,繼之以不詳方式偽造「高雄地檢 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再由前揭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自110年6月28日起,假冒「醫院護理長」、「新竹縣警察 局警官」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 予甲○○,向甲○○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因而涉及國際洗錢 案件,需繳付保證金額以配合調查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 提領款項,先由前揭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110年7 月1日、5日,前往甲○○住處樓下,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甲○○ 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52萬元、65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公文書予甲○○而行使之。繼由「趙傳宗」指示乙○○於110 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先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汀州門市內,以傳真接收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 據」公文書,再前往甲○○住處樓下,向甲○○收取68萬元,並 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甲○○而行使之。乙○○得手後,旋依「 趙傳宗」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林口三井MITSUI OUTLET PARK 內某廁所,將前揭詐得68萬元交付予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乙○○固坦承向告訴人甲○○拿取68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受「趙傳宗」請託而幫忙去拿東西,伊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告訴人甲○○遭詐騙而交付22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少年羅○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少年羅○彥持假公文向甲○○收取52萬元之事實 4 統一超商汀州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乙○○收取傳真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0092827號鑑定書 扣案之偽造公文書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乙○○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及「趙傳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公印文,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二罪間,係以冒充公務 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 共22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其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 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