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537號
TPDM,111,審簡,1537,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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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5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
15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博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26 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 利之多次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 接續犯一罪。被告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微信帳號「was1245  9」、暱稱「蝦勒」及LINE帳號「py226」、暱稱「妙」之應 召站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 危害、共同犯罪之分工角色、犯罪期間之長短,暨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如



何領取媒介性交易所得薪資?)沒有領取過等語(見偵查卷 第10頁),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毋庸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88號
  被   告 楊博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860巷2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仁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前,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帳號「was12459」、暱稱「蝦勒」 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py226」、暱稱「妙」所屬之



不詳應召站集團,並與集團成年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擔任專門載運 應召女子至各大旅館、飯店從事性交易之馬伕,楊博仁可獲 得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300元。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於111年2月26日執行網路巡邏,於 發現有LINE帳號「py226」、暱稱「妙」之人刊登應召廣告 ,即加入該軟體與對方聯繫,並喬裝客人與LINE暱稱為「妙 」之應召集團成員談妥以1萬元價格,安排微信帳號「wxid_ 2bxoxu1oah6p12」、暱稱「Na」之應召女子陳介汶於當日17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蒲園商旅1501號房為 性交易。嗣楊博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接應召女子陳介汶,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攔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受微信暱稱「蝦勒」之人指示,於111年2月26日17時30分許,載送應召女子即證人陳介汶前往上址蒲園商旅為性交易,可獲得時薪300元之事實。 2 證人陳介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兼職從事性交易,被告搭載證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陳介汶前往蒲園商旅之事實。 4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帳號截圖7張 佐證被告微信之帳號為「Mildseven2845」、暱稱「(烏龜圖案)」,被告加入上述應召集團,受微信帳號「was12459」、暱稱「蝦勒」之人指揮,載送微信帳號「wxid_2bxoxu1oah6p12」、暱稱「Na」之應召女子陳介汶前往蒲園商旅之事實。 5 喬裝客人之員警與暱稱為「妙」之應召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8張 佐證LINE暱稱為「妙」之應召集團成員安排應召女子陳介汶於上述時間、地點為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微信帳號「was12459 」、暱稱「蝦勒」及LINE帳號「py226」、暱稱「妙」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之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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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