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濬宏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28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
字第4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濬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游濬宏受僱於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指派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國泰榮星大廈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保管社區 管理費、停車場管理費及裝潢保證金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接續犯意,於民國 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間,陸續向住戶收取社區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5萬6,038元、停車場管理費38萬3,700 元及裝潢保證金3萬元後,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將上開款項 共計56萬9,738元據為己有。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害人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劉繕甄瑜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㈡被告游濬宏簽署之自白書1份。
㈢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財務報表、裝潢保證金收據、社區專用 收款單及存摺影本。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收取並保管社 區款項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已由西北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賠償予國泰榮星大廈,被告並與被害人即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代償部分金額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二
專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總幹事,月收入約3萬元,子 女均已成年,須扶養岳父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 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 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被告於本案侵占共計56萬9,738元之款項,固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然被告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願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 已如前述,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恐 致被告無力再依約給付和解金額,致緩刑宣告失其意義,應 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六、本件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應賠償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7萬5,981元。上開金額應從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7,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賠償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9萬3,757元。上開金額應從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萬3,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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