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清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2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智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2 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之家樂福超市內,徒手竊取該店主管陳彥享所管領,置放在 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36元之干貝海鮮羹8碗、保 冷袋3個、鯛魚片3盒,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因陳彥享盤 點商品時發覺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彥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被告本人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比對照片2張。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
㈣輔佐人林明德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㈤被告林智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3,50 8元,且業已全部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分在卷可稽(審易卷 第27頁),復斟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有被告所提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在卷可稽,暨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被告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無業,現由輔佐人即被告之 父親扶養,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 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加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對 事理判斷能力稍差,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 、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干貝海鮮羹8碗、保冷袋3個、鯛魚片3 盒,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賠償3,508元,超過被告實質犯罪所得3,036元,如再 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