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517號
TPDM,111,審簡,1517,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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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4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6號、第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7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漢霖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9年12月10 日7時許」更正為「109年12月10日8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徐漢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吳智章趙虹琪黃文郎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 ,並與告訴人吳智章趙虹琪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01至202頁)在卷 可查,而因未到庭之告訴人黃文郎表示不求償,故未能達成 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9 頁)附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89頁),暨其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告訴人黃文郎之物,已由 告訴人黃文郎領回;竊得告訴人趙虹琪之物,亦部分已由告 訴人趙虹琪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見偵3554卷第4 1頁、偵1967卷第20、23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 有減輕,並斟酌告訴人吳智章趙虹琪黃文郎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審易卷第159、189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2至23、29 至30頁)在卷可憑,足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灰色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大 樂透彩券1張、灰色花樣手提包1個、零錢包1個、現金200元 、藍芽耳機2副,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吳智章、趙 虹琪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住宅鑰匙3支、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 張、彰化銀行金融卡、職業大貨車駕照、危險物品運送駕照 、堆高機駕照、悠遊卡、預防針小黃卡各1張,均屬價值低 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被告所竊之物,均業經扣案並已分別由告訴人趙虹琪黃文郎領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吳智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 灰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5,400元、大樂透彩券1張、住宅鑰匙3支、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職業大貨車駕照1張、危險物品運送駕照1張、堆高機駕照1張) 徐漢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灰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大樂透彩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趙虹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灰色花樣手提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零錢包1個、現金200元、悠遊卡1張、藍芽耳機2副、預防針小黃卡1張) 徐漢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灰色花樣手提包壹個、零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佰元、藍芽耳機貳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水藍色條紋手提包1個、紀念硬幣1枚、湯姆熊遊戲幣1個、運動水壺1個、鑰匙1串、小潘鳳梨酥2塊、基隆關懷卡1張、曼秀雷敦軟膏1瓶、口罩1個【均已領回】 3 黃文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⑶ 廠牌為VIVO,型號Y20S,128g黑色行動電話1支【已領回】 徐漢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5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第317號
  被   告 徐漢霖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漢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於民 國109年12月10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竊取 吳智章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灰色側 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5,400元、大樂透彩券1張、 住宅鑰匙3支、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彰化 銀行金融卡1張、職業大貨車駕照1張、危險物品運送駕照1 張、堆高機駕照1張),得手後離去現場;(2)於110年9月20 日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地下一樓西 北角男廁工具間,竊取趙虹琪所有水藍色條紋手提包1個、 灰色花樣手提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零錢 包1個、現金200元、悠遊卡1張、藍芽耳機2副、紀念硬幣1 枚、湯姆熊遊戲幣1個、運動水壺1個、鑰匙1串、小潘鳳梨 酥2塊、預防針小黃卡1張、基隆關懷卡1張、曼秀雷敦軟膏1 瓶、口罩1個),得手後離去現場;(3)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 7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北平西路口,竊取黃文郎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廠牌為VIVO, 型號Y20S,128g黑色行動電話乙支,得手後攜離現場。二、案經吳智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趙虹琪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黃文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漢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竊取前揭犯罪事實一、(1)所載財物之事實。 2.供承竊取前揭犯罪事實一、(2)所載財物之事實。 3.供承前揭竊取犯罪事實一、(3)所載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智章之指訴 前揭一、(1)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趙虹琪之指訴 前揭一、(2)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文郎之指訴 前揭一、(3)犯罪事實。 5 證人蘇金華之證述 於110年9月20日8時許,在臺北地下街Y5男廁打掃拾獲告訴人趙虹琪遭竊之手提袋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36張 前揭一、(1)犯罪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19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證照片4張 查扣告訴人趙虹琪遭竊之水藍色條紋手提包1個、紀念硬幣1枚、湯姆熊遊戲幣1個、運動水壺1個、鑰匙1串、小潘鳳梨酥2塊、基隆關懷卡1張、曼秀雷敦軟膏1瓶、口罩1個 7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證照片3張 在被告隨身包包查扣告訴人黃文郎所有廠牌為VIVO,型號Y20S,128g黑色行動電話乙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前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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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