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491號
TPDM,111,審簡,1491,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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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應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2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應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審酌被告以螺絲起子將上開馬桶水箱拆下,並將浮球、螺絲 、墊片、水管等零件取走,使馬桶喪失原有使用後沖水保持 衛生之功能,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刑事和解,與告訴人等間就本案標的之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已定讞執行完竣在案,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忠11 0司執公字第109855號民事執行通知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280號
  被   告 何應卿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應卿何惠珠、何致平、何炳輝係兄弟(妹)關係,其等 共同繼承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0號5樓房屋,緣上址房 屋因馬桶漏水,其等胞妹何麗華之夫胡暢玄乃於民國108年5 月11日為全體共有人更換新馬桶何惠珠、何致平、何炳輝 等並各給付其等應分擔之新臺幣600元之價金,詎何應卿因 不滿何惠珠、何致平、何炳輝等事隔1年後方要求胡暢玄提 供收據,竟基於毀損犯意,於109年7月22日以螺絲起子將上 開馬桶水箱拆下,並將浮球、螺絲、墊片、水管等零件取走 ,使馬桶喪失原有使用後沖水保持衛生之功能。二、案經何惠珠、何致平、何炳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應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拆卸上開馬桶水箱,惟辯稱其餘零件均放置於水箱之內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惠珠、何致平、告訴代理人何致平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拆卸水箱後,該馬桶即無法使用之事實。 3 上開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收支帳簿、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馬桶經被告拆卸後已不堪使用之事實。 4 被告109年7月18日與何麗華簽立之委託書1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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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