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490號
TPDM,111,審簡,1490,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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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55號、第1056號、第105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澤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澤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需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肚子」之人徵求使用他人帳戶顯不合理。是郭澤齊可預見如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附近巷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大肚子」使用。嗣「大肚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澤齊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匯出)時日遭提領(/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唐璉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蔡幸原訴由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萬鈞黃御慈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澤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緝字第1055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5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4「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尚可。惟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告訴人等和解之情形;另審酌其年紀尚輕,並參酌其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已婚 、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匯出)時日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唐璉迪 110年5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enana0806」向唐璉迪佯稱:可以在投資平台(網址:https://www.jfbbi.com/)投資賺錢云云,致唐璉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日 21時15分52秒 5萬元 110年7月2日 ①21時27分22秒 ②21時28分12秒 ③21時33分58秒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2 蔡幸原 110年6月16日16時3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柔柔」、「吳芯媞」向蔡幸原佯稱:可以在投資貨幣網站「JFBBI」(網址:https://www.jfbbi.com/)投資虛擬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蔡幸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3日 ①00時07分34秒 ②00時09分09秒 ③00時09時54秒 ①3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共計50萬元) 110年7月3日 ①00時19分06秒 ②00時22分56秒 ③00時35時23秒 ①6萬元 ②3萬元 ③49萬3,000元 3 黃萬鈞 110年6月29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網客服線上中心」向黃萬鈞佯稱:在投資平台(網址:velocity.elparii.com/)投入資金後,將會有專員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黃萬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3日 17時27分40秒 2萬元 110年7月3日 17時39分53秒 2萬元 4 黃御慈 110年7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芯媞」、「羅建漢」向黃御慈佯稱:可以在「JFBBI」外幣匯率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御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3日 ①22時19分26秒 ②22時20分30秒 ③22時21分13秒 ④22時22分04秒 (起訴書所載「晚間10時」應予更正) ①2萬5,000元 ②2萬5,000元 ③2萬5,000元 ④2萬5,000元 (共計10萬元) 110年7月3日 22時29分01秒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唐璉迪 1、證人即告訴人唐璉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3866號卷第9至1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3866號卷第205頁)。 3、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見偵字第33866號卷第18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儲字第1100223294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33866號卷第107至115頁)。 2 蔡幸原 1、證人即告訴人蔡幸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05號卷第29至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05號卷第47至4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705號卷第21頁、第25至27頁、第5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05號卷第61頁)。 5、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字第1705號卷第53至55頁)。 6、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705號卷第63至67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儲字第1100223294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33866號卷第107至115頁)。  3 黃萬鈞 1、證人即告訴人黃萬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03號卷第21至2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003號卷第65頁)。 3、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字第4003號卷第71至73頁)。 4、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偵字第4003號卷第67至69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儲字第1100223294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33866號卷第107至115頁)。 4 黃御慈 1、證人即告訴人黃御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03號卷第17至1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003號卷第27頁)。  3、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字第4003號卷第33至53頁)。 4、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字第4003號卷第63頁)。 5、臺幣轉帳交易轉帳成功截圖(見偵字第4003號卷第55至57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儲字第1100223294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33866號卷第107至115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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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