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巽棠
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
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巽棠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張巽棠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自稱「林倢緯」之成 年男子提供之工作,即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詳之 人用於收受來源不明款項,為之提領後繳回,可能係為詐欺 集團領取詐欺犯罪所得,切斷金流致贓款流向不明,而成為 集團共犯,仍不違背本意,民國110年4月20日前某日加入「 林倢緯」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張巽棠擔任提領不特定被害人詐騙款 項之車手角色,與「林倢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110年4月20日及23日分別申請開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於 開通上開兩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月23 日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外之河堤旁,將上述兩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林倢緯」,供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 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 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張順凱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張巽棠永豐帳戶),或再由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張
巽棠永豐帳戶、張巽棠國泰世華帳戶),再由張巽棠依「林 倢緯」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進行提款後, 張巽棠將贓款交付「林倢緯」,嗣「林倢緯」退還張巽棠50 萬元為其酬金。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蔡仁欽警詢時證述、告訴人蔡仁欽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二)告訴人蕭莉潔警詢時證述、告訴人蕭莉潔與詐騙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三)永豐商業銀行110年6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00616120號函暨所 附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 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915123號函、110年10月12日作心詢 字第1101007119號函、110年10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0101513 9號函附之交易憑單。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0年11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0454號函暨所 附之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
(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
(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201463號函暨所附光碟、全家超商草屯金昌店 、台中國安一店、台中國聚店等店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0年8月1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1.本件依被告供述及其餘卷內證據(告訴人蕭莉潔、蔡仁欽之 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告訴人等之警 詢筆錄,就其餘罪名則無此限制),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林倢緯」、撥打電話行騙之人等 人,為三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係分別招募車手、收 水、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另有人向告訴人等行騙使其匯款 至人頭帳戶內,再由其他成員負責提款、收水,而後層轉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 告經「林倢緯」招募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外,並擔任提領
款項之車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是 其知悉本案詐欺幕後有多人進行分工合作,則被告犯行自該 當參與犯罪組織。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就本案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犯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外,復進一步從事提領詐欺款項,而 有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因其所參與者已為詐欺取財犯罪事 實之一部,故其行為已構成詐欺取財之正犯。
(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 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 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4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 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人頭帳戶帳號以供匯款,並由車手 同步或盡速提領,以免錯失時機,是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即開 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 ,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經查,附表編號2告訴人蔡 仁欽因受騙匯款至張巽棠永豐帳戶,因詐欺集團成員對該帳 戶具有管領能力,對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詐欺取財犯行已 屬既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尚未領款,能須共同負擔詐 欺既遂之責。又被告將永豐帳戶帳號提供與「林倢緯」讓詐 欺犯罪款項人匯入,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 行,告訴人蔡仁欽受騙款項匯入後雖因帳戶遭警示致未能提 領得逞,揆諸前開說明,則應成立洗錢未遂罪。(四)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普通洗錢未遂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然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
3.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乃前開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經本院當庭告以 被告同時涉犯前開之罪(見本院卷第216頁),供被告充分 防禦答辯,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林倢緯」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及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等罪,其各 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財物 ,反為謀取暴利,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使無辜善良之 告訴人上當受騙,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信 賴,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僅為集團車手,並非該詐欺集團 主要核心成員,復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包含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坦承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犯行。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參與洗錢犯行,已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另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此犯行 ,然此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此詢問,尚不應歸咎於被 告,是應認被告已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而此兩罪雖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判決意旨,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兩罪減刑規定,以 求評價完足),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到庭 之告訴人蕭莉潔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 審附民移調字第110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5-196頁、第207頁),告訴人蔡仁欽因多 次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成立調解,可知被告已有悔意且願意弭 補造成之損害,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被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做冷氣裝修、月收入約4-5萬元,需撫養太太和剛出生的 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蕭莉潔達成調解 且履行完畢,告訴人蕭莉潔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0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本院111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5至196頁、第207頁),另告訴 人蔡仁欽經多次傳喚未到,致未能達成和解,均已詳如前述 ,衡以被告既已與受害較鉅之告訴人蕭莉潔達成調解並履行 賠償完畢,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已盡力積極彌補被害 人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如主 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宣 告之制度功能。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附表編1所示告訴人蕭莉潔匯款部分,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林倢緯指示我將帳戶內的錢領出150 萬元交 給他,我有交給他150萬元,他又還給我50萬元,他說留著 ,這是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因本案受有50 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蕭莉潔且履行完畢 ,賠償金額等同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故無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3.至本案附表編2所示告訴人蔡仁欽匯款部分,業經永豐銀行 止扣圈存(見臺中市政府警卷第27頁)未經提領,且卷內無 證據顯示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六、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宣告刑 1 蕭莉潔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蕭莉潔佯稱需繳納保證金始能解封「Bit finex」APP帳號 ,才能使用所儲值之美金云云,使告訴人蕭莉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0日上午9時58分 180萬元 張順凱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上午9時58分後某時許 180萬5000元 張巽棠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55分 ,於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東湖分行 由被告張巽棠提領150萬元 張巽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46分許 49萬5,000元 (含告訴人蕭莉潔30萬元) 張巽棠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某時許 由不詳人陸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9萬4千元、2千元 2 蔡仁欽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晚間,假冒為告訴人蔡仁欽之友人「陳子華」打電話向告訴人蔡仁欽謊稱欲借款周轉云云 ,使告訴人蔡仁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0年5月20日晚間10時15分 1,000元 張巽棠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遭提領 (因行員發覺有異,告訴人蔡仁欽報警,通報警示帳戶,該筆款項遭圈存) 張巽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5月20日晚間10時13分 1,000元 張順凱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遭提領 (因行員發覺有異,告訴人蔡仁欽報警,通報警示帳戶,該筆款項遭圈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