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94年度,7號
TPDV,94,消,7,2005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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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戊○○
           樓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六號
被   告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六號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複 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共同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日追加財團法人車輛研 究測試中心(下稱車試中心)為被告,而被告車試中心已於 同年月16日向本院遞交答辯狀,並於94年11月17日為本案言 詞辯論,是本件原告追加被告車試中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原告復於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追加交通部長林陵三為被告,惟不同之加害人所為不同加害 行為,其所訴之原因事實自不相同,而損害賠償範圍亦屬有 別,核屬另一訴之追加,且本案已臻成熟,是原告追加林陵 三為被告,既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各款是由,復 有礙訴訟終結,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因購買被告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隆公司)所生產之「霹靂馬」型車輛,因該車輛有瑕疵 ,遂於民國(下同)86年6月向行政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 稱消保會)申訴,經消保會移送交通部處理。嗣交通部委託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試中心)依消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33條調查該車型有否損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或財產之虞。復經車試中心先後於87年11月20日和 88 年2月9日召開兩次調查會,惟前揭2次會議主席均為裕隆 公司人員,且均未告知與會人員應就消保法為調查,致作成 我國交通安全法規未規範,車輛零件組件損壞率偏高車廠應 召回處理車廠未違法之結論,並僅依據兩造(原告與裕隆公 司)所提資料進行討論,未進行實質調查和測試。又裕隆公 司於第1次會議提出有其他相似之申訴客訴資料,惟車試中 心卻於第2次會議中採取兩造分開說明方式進行,又不將資 料給予原告,竟以工研院經理詢問裕隆公司有否接到申訴案 件,裕隆公司回答沒有,而以未發現其他申訴類似案件,無 法證明為設計瑕疵案件,建議現階已不需進一步調查,亦未 就第1次會議結論裕隆公司應提出火燒車部分之線路和繼電 器部分審查討論。則被告車試中心之會議違反程序正義,其 所為決議無效。次查,原告嗣以車試中心不當之行政行為向 交通部陳情、訴願乃至提起行政訴訟,依公路法及消保法, 主管機管本有依職權調查之責,然交通部或一再強調本案之 消費爭議調解部分,或以該車試中心會議決議為全體專家學 者之決議,並非就原告個案之審查,且以裕隆公司陳稱再無 類似申訴案件,認定會議無瑕疵之問題,或於訴願訴訟程序 中以原告無消保法之請求權,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而未經開庭 審理,即予駁回,根本未對會議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條至第10條之公正、公平、平等、比例原則,未就程序正義 部分提出答覆。且原告依照被告前路政司監理科科長戊○○ 指示所提煞車油管因前輪轉向、震動而致煞車油管因扭曲過 度破裂而造成煞車失靈等事證,惟被告戊○○卻以繁忙為由 ,置之不理。又交通部承辦人員前以本案業經民事判決而不 得再請求調解,又更以需先函請台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 進行調解後,始能進行通案之處理,嗣經監察院調查,監察 院調查意見「即稱交通部推諉不辦,對本案在認知確有欠妥 ,承辦成員不無疏失,延宕時效,導致政府形象受損,有關 承辦人員不無疏失」等語。是本案之職務主管即前路政司監 理科科長戊○○就其依公法所應作為之義務而不作為,顯有 民法第186條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 末查,裕隆公司商品製造人,於93年分為裕隆公司、裕隆日



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日產公司)二家,渠等分別 為造意人,幫助加害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為此,爰依 憲法第24條、民法第186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91條、 民法第18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93年11月10日交路發 字第093B000079號訂定「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 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交通部路 政司監理科科長陳彥柏應賠償新台幣(下同)5萬元。㈡被 告車試中心之前任、現任總經理應賠償5萬元。㈢被告裕隆 公司董事長乙○○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癸○ ○應賠償5萬元。
三、被告裕隆公司、裕隆日產公司則以:
(一)本件原告所稱霹靂馬款車輛設計有瑕疵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係 發生於83年1、2月間之事,兩造業於84年2月間達成協議, 原告並已對被告裕隆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85年度 訴字第1373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以 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二)縱認原告之訴合法,惟查本件原告自83年1、2月時起即已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4年7月18日始對被告裕隆公 司、裕隆日產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根據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又被告裕隆公司於92年10月22日除保留車輛製造業務外,將 其研發研究暨發展業務、成車及零件之行銷及販售及售後服 務等有關之營業分割後,設立裕隆日產公司。原告所主張其 購買系爭車輛之時間或車測中心受交通部委託所召開之二次 公聽會及審查會之時間,裕隆日產公司均尚未成立,是裕隆 日產公司要無任何原告所指摘之侵權事實,則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裕隆日產公司應對其所購買之系爭車輛負民法第191條 之1之商品製造人之責任,顯於法有違。
(四)再由本件原告94年8月3日之「民事(增加被告)狀」記載「 本件訴訟非為原告對裕隆公司生產霹靂馬車型消費爭議案件 。而為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民國87年7月30號召開 ,『如何處理民眾申訴汽車設計不當案件』會議,確定『裕 隆汽車霹靂馬車型設計不當案件』為事關全國消費者行車安 全問題,非某一縣市之單獨問題,屬全國性通案性質,由交 通部依消保法第33條至38條全權處理」(見第1頁)、「本 案為求交通部委託車試中心調查所召開兩次會議不合法」( 見第2頁),再參照原告「起訴狀」所稱:「綜結本案,車 輛測試中心違反程序正義」,據此「請求庭上綜合原告所提 全部書狀,依經驗法理事實原則加以審理一要求交通部應對



本案進行審理」(原告起訴狀第8頁)觀之,可知原告係以 對車試中心之調查過程有意見,要求交通部重新審理本案而 提起本件訴訟。是縱原告所提交通部處理不當或車測中心調 查違反程序正義之主張事實屬實,亦應以車輛測試中心或交 通部為當事人,本件原告以被告裕隆公司、裕隆日產公司提 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車試中心、庚○○辛○○戊○○除援引前揭被告之 抗辯外,並辯以:系爭霹靂馬型車輛瑕疵之爭議,迭經判決 確定在案。惟原告復於86年6月間,以同一原因事實,另向 消保會檢舉,指前揭車輛設計有瑕疵,嗣於同年7月10日, 消保會移請交通部處理,而交通部則於87年9月7日委請車試 中心調查上述車種是否有設計不當,致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車試中心嗣於88年2月2日聘任多位 專業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前後召開公聽會及審查會,被告 車試中心並於同年2月23日行文交通部回報公開會議記錄, 而交通部則採納車測中心之意見,於同年3月30日行文各相 關單位,通告由於本案尚無法據以斷定為設計不當之通案, 故對於其所為之行政監督措施予以結案。且原告並未說明被 告有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因此受到何損害?其主張 自非可採。又被告辛○○固為現任之車測中心總經理,但當 時並無參與上述爭議處理過程,則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顯與法未合。本件關於個案車輛瑕疵爭議部分,業 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關於系爭車輛是否有通 案設計瑕疵部分,則已經主管機關交通部、車測中心及各相 關單位、專業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查核,確認並無法斷定為 設計不當。原告反覆提起多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 訟,又向各行政機關多次陳情,但卻不願接受法院及各行政 單位、專家學者調查結果,徒耗寶貴之行政、訴訟資源,誠 屬不可取之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3年1月間向訴外人美權公司(即被 告裕隆公司之經銷商)購買被告裕隆公司生產之「霹靂馬」 型車輛有零件瑕疵等問題,經原告與美權公司協議,由美權 公司提供若干零件予原告補償後,所購之車輛仍有損害發生 ,原告乃就該車之爭執與被告裕隆公司於84年2月間達成協 議,由被告裕隆公司提供9萬元予原告修車,惟該款不足修 車支出,原告乃對被告裕隆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除買賣 契約,業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73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 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復於86 年6月間向消保會申訴該車有瑕疵,經消保會移送交通部處



理,交通部委託被告車試中心調查,被告車試中心曾先後於 87 年11月20日和88年2月9日召開兩次調查會,並於88年2月 2日聘任多位專業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後,於同年2月23日行 文交通部回報公開會議記錄,交通部採納車測中心之意見, 於同年3月30日行文各相關單位,通告由於本案尚無法據以 斷定為設計不當之通案,故對於其所為之行政監督措施予以 結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判決暨會議紀錄(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第148頁至第158頁)等件影本可稽 ,應可信實。
六、惟原告主張被告車試中心之調查會議違反程序正義、其決議 過程違法、所為之決議應為無效,及調查之後處理原告之陳 情過程分係構成對原告二階段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共同侵 權責任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即在於:被告車試中心之調查過程是否違法、其所為之 決議是否無效?及調查之後處理原告之陳情過程分有無違法 不當?是否同係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應否負共同侵 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七、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此有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可據。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 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 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 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試中心於調查系爭 車輛有無設計瑕疵之過程違法及被告在調查之後處理原告之 陳情過程是否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本院固有審判權 ,惟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前開調查過程違法、所為之決議 無效,並要求交通部重新審理本案部分,縱原告主張之事實 屬實,然查,被告車試中心既係受交通部委託而召開調查會 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在受託執行公 權力有造成原告任何損害,依訴願法第一條、第十條規定意 旨,此等行為應屬行政處分造成之損失,原應依訴願及行政 訴訟等相關規定由行政法院管轄,及交通部是否重新審理本 案部分,均非屬本院之審理權限,原告逕對無管轄權之普通 法院提起本件請求,自有未洽,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至 原告主張被告於調查系爭車輛有無設計瑕疵之過程及在調查 之後處理原告之陳情過程是否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應否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則分述如下:(一)被告裕隆公司部分:




經查原告係於83年1月間向訴外人美權公司(即被告裕隆公 司之經銷商)購買被告裕隆公司生產之系爭「霹靂馬」型車 輛,就該車之爭執業與被告裕隆公司於84年2月間達成賠償 之協議,復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73號、台灣高等法院85 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確定,原告就同一之原因事實復提起 本訴主張被告係侵權行為,縱未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 之規定,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早於83年間即主張系爭霹靂馬款式車輛之設計有瑕疵 ,並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卻遲至94年7月18日始 對被告裕隆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依據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戊○○、車試中心、庚○○部分:
查系爭車輛設計有無瑕疵乙節,係經交通部於87年9月7日委 請被告車試中心調查上述車種是否有設計不當,致有損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被告車試中心嗣於88年 2月2日聘任多位專業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前後召開公聽會 及審查會,結論係「無法據以斷定為設計不當之通案」被告 車試中心並於同年2月23日行文交通部回報公開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8頁)可考。被告戊○○固時任交通 部路政司監理科前科長、被告庚○○則任被告車測中心之總 經理,然原告僅執此主張渠等共同侵害其權利,惟未具體敘 明被告有何具體之共同侵害行為?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並 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暨其間之因果關係存在?遑論依前述 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88年間即已知悉交通部之 通告暨被告車試中心提出之會議結論,然原告遲至94年7月 18 日始對被告戊○○、車試中心及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依據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辛○○、裕隆日產公司部分:
經查原告並未具體陳明被告辛○○、裕隆日產公司侵害原告 何等權利並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及舉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 存在,況被告辛○○乃現任車試中心總經理,裕隆日產公司 則成立於93年間,二人均未曾參加被告車試中心87年、88年 兩次會議,亦未參與作成決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 二人自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則原告訴請被告辛○○ 、裕隆日產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無據。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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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