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435號
TPDM,111,審簡,1435,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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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賈清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8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2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賈清淑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賈清淑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年事已高,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時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 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96號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足見其有悔意,又如附表 編號1行為遭竊財物⑴之「聲寶溫控加長型捲髮棒」已返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5589號卷第55頁),附表編號1至2行為造成告 訴人之損失亦已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來源為兒子、無須撫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 知得易服勞役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履行完 畢,業如前述,足認其有悔過弭補之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並審酌本案情節,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五、如附表編號1至2竊盜犯行竊得如「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 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遭竊物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支付賠償金完畢,且賠償金數額已高於竊得財物價值,是 實際剝奪其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行為手法 告訴人 遭竊財物 應沒收之物 宣告刑 1 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1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寶雅古亭店內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商品 簡信慧聲寶溫控加長型捲髮棒(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業發還告訴人〉)  ⑵韓國JELLY-B低卡蒟蒻果凍(價值69元) ⑶可調式戒指-鎖鍊 奇蹟(價值249元) ⑷AIDAI日和圈圈束 無印風-松綠(價值 79元) ⑸韓國戒指組-微微晨光玫金(價值279元) ⑹萬用百變巾頭巾厚款(價值89元) ⑺奇偉液體鞋油(價值99元) ⑻毛髮濾網片40入(價值99元) 無 盧賈清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1年4月19日11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寶雅古亭店內 同上 同上 ⑴COLOR眼線膠筆-耀石黑(價值459元) ⑵COLOR眼線膠筆-松露棕(價值459元) ⑶HONEYSUCKLE指甲油(3罐)(價值195元) ⑷YABY冰絲花紗百變頭巾(價值89元) ⑸范倫鐵諾.鉻迪素面背心-杏F(價值169元) ⑹范倫鐵諾.鉻迪素面背心-黑加大(價值169元) ⑺日光生活柔膚沐浴球(價值39元)  ⑻方型起泡澡棉(價值69元)   無 盧賈清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89號
被 告 盧賈清淑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盧賈清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1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寶雅古亭店內,竊取貨架上所陳列如附表一所載、由簡信慧所管領之商品。嗣於同年月19日11時20分前後,又在上開寶雅古亭店內,竊取貨架上所陳列如附表二所載之商品。案經簡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賈清淑上揭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寶雅古亭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相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4月22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8 及附表二所列商品已全部不能沒收,應請依法刑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聲寶溫控加長型捲髮棒 1,380元(業發還被害人) 2 韓國JELLY-B低卡蒟蒻果凍 69元 3 可調式戒指-鎖鏈奇蹟 249元 4 AIDAI日和圈圈束無印風-松豐綠 79元 5 韓國戒指組-微微晨光玫金 279元 6 萬用百變頭巾 89元 7 奇偉液體鞋油 99元 8 毛髮濾網片40入 99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價額 1 COLOR眼線膠筆-耀石黑 459元 2 COLOR眼線膠筆-松露棕 459元 3 HONEYSUCKLE指甲油 65元 4 YABY冰絲花紗百變頭巾 249元 5 范倫鐵諾.鉻迪素面背心-杏F 169元 6 范倫鐵諾.鉻迪素面背心-黑加大 169元 7 日光生活柔膚沐浴球 39元 8 方型起泡澡棉 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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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