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419號
TPDM,111,審簡,1419,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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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69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紹陽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10行 至第11行「致朱麗文陷於錯誤,協助繳清該筆款項,惟即無 法與呂紹陽取得聯繫」補充更正為「致朱麗文陷於錯誤,至 統一超商昆寧門市○○○市○○區○○○路00巷0號5號)協助繳清該 筆款項,使呂紹陽獲得免予繳交1,645元購買手機遊戲幣價 金之利益,惟朱麗文隨即無法與呂紹陽取得聯繫」;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呂紹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對告訴人朱麗文施用詐術而使得免予給付其購買手機 遊戲幣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645元,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累犯部分
⒈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 經被告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



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6 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 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雖逾4 年,已為5年之中後期,惟本案所犯詐欺得利罪之罪質重於 前案所犯幫助詐欺罪,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及法益侵 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尚非甚鉅,被告與告訴人雖未 能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9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美髮設計師,月 收入約8至9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已給付告訴人2,000元賠償,而逾其前開犯罪所 得,依前揭說明,爰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2號
  被   告 呂紹陽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9月9日凌晨4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 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茜茜就是我」之帳 號名稱,先向不知情之張博任表示欲購買手機遊戲「天堂W 」遊戲幣,同時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 門號)向外送平臺UberEats註冊帳號,並透過該帳號訂購餐 點,嗣張博任將繳費代碼提供給呂紹陽後,呂紹陽隨即購過 UberEats外送平臺傳送訊息給外送員朱麗文,佯稱請朱麗文 代為至超商繳費新臺幣(下同)1,645元,待取餐時再將款 項結清,並會支付小費等情,致朱麗文陷於錯誤,協助繳清 該筆款項,惟即無法與呂紹陽取得聯繫,且發現當初訂購時 之送餐地點實不存在,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朱麗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紹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0年9月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有玩星城網路遊戲,有時候會使用遊戲暱稱「茜茜就是我」之帳號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詐欺犯行,辯稱:遊戲暱稱「茜茜就是我」之帳號係伊認識的女網友「蕾蕾」用伊的行動電話辦的,有時候係伊買星城幣,有時候係伊,但110年9月9日不是伊,因為伊那時候沒有錢。伊沒有以「李偉」之名義訂購UberEats,「李偉」和伊有時候會交換行動電話玩星城網路遊戲等語。 2 告訴人朱麗文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朱麗文在外送平臺UberEats上接到自稱「李偉」之人外送訂單,過程中該客人向告訴人朱麗文佯稱請其代買香菸及代行至超商以代碼繳費,該客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即為上開門號之事實。 3 證人張博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稱星城網路遊戲暱稱「茜茜就是我」之人有向其購買星城幣,在第一次交易時須要客人先以電話確認,該客人為男性,第二次也有用電話跟其聯繫,之後一直到才用LINE進行交易,該客人有多次交易紀錄。都是同一人跟其購買星城幣,因為他每次表示要買幣的方式都一樣。該客人要求領幣的遊戲角色係「茜茜就是我」及「天天星爺保佑」等情。 4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證人張博任歷次交易訂單明細1份、被告與證人張博任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訊字第1101103001號函暨相關資料1份、UberEats訂單紀錄擷圖1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份 ⑴被告有於110年8、9月間,以「茜茜就是我」之遊戲帳號,多次向證人張博任購買遊戲幣,並要證人張博任將被告購買之遊戲幣交給遊戲暱稱「天天星爺保佑」或「茜茜就是我」之帳戶角色。其間並有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證人張博任之事實。 ⑵110年9月9日告訴人朱麗文在接到UberEats訂單後,該訂購人要求其協助至超商繳費,該訂購人提供之行動電話即係上開門號,告訴人朱麗文並依指示完成繳費之事實。 二、查被告呂紹陽於偵查中辯稱其係有上開門號借給暱稱為「蕾 蕾」之女性友人,係「蕾蕾」申辦遊戲暱稱「茜茜就是我」 之帳號,亦係「蕾蕾」向證人張博任購買遊戲幣。且係暱稱 「李偉」之人有使用過其行動電話等情,然被告於警詢中則 稱係暱稱為「茜茜」之女網友有使用其行動電話玩星城網路 遊戲,亦係該「茜茜」借用其手機連絡幣商等語,顯見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有歧異,又被告自始未能提供有關該名 女網友之真實姓名等資訊,再參被告於警詢中有提到遊戲暱 稱「天天保佑」之帳號係其本人所使用,衡以證人張博任與 「茜茜就是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茜茜就是我」 自110年8月間至同年9月24日購買遊戲幣時之講話方式均雷 同,且遊戲幣提供之角色亦係被告所使用,則究竟是否有如 被告所指之「茜茜」或「蕾蕾」之女網友會借用其行動電話 玩星城網路遊戲等情,尚非無疑,又就被告所辯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李偉」之人有使用其行動電話訂購UberEats 等情,亦未能敘明其真實身分,則此「李偉」是否真實存在 ,亦屬未知,然參諸前揭事證,佐以被告所陳情節,概可信 上開門號應均為被告所使用,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犯罪所 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 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持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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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