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280號
TPDM,111,審簡,1280,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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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14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欣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00元」更 正為「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欣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告訴人樓巧婕 、張孟雅翁御哲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各1張(見警 卷第55、79頁、偵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 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樓巧婕、張孟雅翁御哲均 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 本院審易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犯罪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等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4頁)在 卷可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均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



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 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 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總共拿到新臺幣2,000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本 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 賠償與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審簡卷第7 至11頁),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 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翁御哲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付款方式如下:共分48期,被告應自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孟雅2萬4,000元,付款方式如下:共分24期,被告應自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樓巧婕2萬4,000元,付款方式如下:共分24期,被告應自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14號
被 告 楊欣蓉 0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
現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楊欣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犯罪工具,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段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請包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內5組行動電話門號,另又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5組行動電話門號,嗣隨即於同日15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之捷運府中站附近,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自稱「彭憶欣」者並交付SIM卡,嗣該「彭憶欣」復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出售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隨即在591租屋網散布出租房屋之虛偽訊息,並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所安裝LINE通訊程式,向翁御哲、樓巧婕、張孟雅等人謊稱可先預付押金即可優先看屋云云,使翁御哲、樓巧婕、張孟雅信以為真而分別於110年8月12、15日,轉帳48,000元、24,000元、2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何漢祥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另由警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欣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翁御哲、樓巧婕、張孟雅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 翁御哲、樓巧婕於偵查中之證言;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告訴人翁御哲、樓巧婕、張孟雅提出之行動電話內通訊 內容畫面;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柯宏憲111年3 月16日職務報告;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至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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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