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263號
TPDM,111,審簡,1263,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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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毓穗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5941、196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1年度審訴字第8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毓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毓穗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成 為不法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 財之犯罪工具,及以金融卡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出或 轉匯至其他帳戶,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隱匿效果,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 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 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8日某時許, 在○○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及恐嚇取財 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3月10日10時 許,撥打電話向尤續佯稱:其為尤續丈夫之朋友「阿龍」, 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尤續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日12時51分許及翌(11)日11時50分許匯款15萬及8萬元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0年3月8日11時許,撥 打電話向葉吉源恫稱:網獲葉吉源所飼養之賽鴿,要求葉吉 源匯款贖回賽鴿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葉吉源心生 恐懼,遂於同年月10日15時56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尤續及葉吉源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後始悉上情。案經尤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葉吉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龔毓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尤續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匯款申請單 2張、與該犯罪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三)證人即告訴人葉吉源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匯款申請 書1張。
(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
(五)被告所提出與該犯罪集團(暱稱徐老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事實一㈡犯行 ,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第77頁), 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告訴 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 有上述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及恐嚇取 財集團使用,助長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 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該犯罪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 ,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尤續以5萬元達成和解,有辯護人庭呈之1 11年6月14日清償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訴卷第79頁、審簡卷第23頁),然迄未與告訴人葉吉 源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小孩並 負擔家中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尤續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且告訴人尤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而告訴人葉吉源經本院傳喚未到 庭,且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程序,辯護人發函及致電與其 聯繫和解事宜亦未獲得回覆,是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葉吉源 ,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堪認被告犯後確具悔意,且已盡力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 以對已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履行賠償責任,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並維護告 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 念偏差,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 惕,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恪遵法令 、避免再次違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法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末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 際上提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 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被告願支付尤續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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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