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02
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9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珍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淑珍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23日16時41分許 為警查獲止,均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獲取 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 之影響,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參 酌其經營賭博場所時間長短及場所大小等犯罪規模,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 示之賭客賭資,係賭客所有供從事賭博所用之物,與被告之 本案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的抽頭金是1個人新臺幣(下同)3 00元,賭客4人總共1,200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麻將 2副 林淑珍 2 牌尺 4支 林淑珍 3 擲風骰 1顆 林淑珍 4 骰子 3顆 林淑珍 5 賭資 5,000元 鄭湳北 6 賭資 2,900元 劉聖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02號
被 告 林淑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珍(綽號外省仔)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在所承租之○○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邀集不特定賭客到場,以麻將作為 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以1底新臺幣(下同)300元、1臺100 元之方式下注,由胡牌之贏家向輸家收取現金,林淑珍則向 贏家收取一定金額之抽頭金;嗣經警接獲檢舉,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23日下午4時41分許, 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鄭湳北、劉聖棋、陳阿招、張仁和等 人,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擲風骰1顆、骰子3顆、鄭湳 北所有之賭資5,000元、劉聖棋所有之賭資2,900元。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0年10月起承租上址供朋友打麻將之事實(惟否認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僅係朋友間娛樂,沒有抽頭等語。) 2 證人劉聖棋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現場抽頭的玩法係贏家須提供1成現金給被告,查獲當日尚未打完1局,故無抽頭金之事實。 3 證人鄭湳北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現場賭客會支付額外現金給被告,被告會買菜煮給大家吃,現場菸酒則要掏錢購買等事實。 4 證人張仁和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現場自摸的人需抽50至100元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5 證人陳阿招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經被告電話拜託前往賭博,被告無聊時就會用電話邀約不特定人前往賭博等事實。 6 證人吳宜娟、陳先盛於警詢時供述 證明上址每天都有麻將聲及不同人員出入之事實。 7 證人林柏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上址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8 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查訪密錄器翻拍影像、員警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上址多有妨害安寧情況,經警查訪,現場賭客互不認識,且短時間多人進出之事實。 9 現場繪製圖1張 證明賭客張仁和、陳阿招、劉聖棋、鄭湳北各坐賭桌之東南西北之事實。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17號搜索票 證明本件搜索合法之事實。 11 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 證明本件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12 查獲被告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邀約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之事實。 13 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查獲當天現場情況及現場備有大量菸酒、礦泉水、餐點、毛巾供賭客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擲風骰1顆、骰 子3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