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雲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64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9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趙雲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雲平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葉駿森素不相識,因行車糾紛雙方起爭執,詎 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並克制情緒,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 訴人不堪不快,所為非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需扶養父親與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79號
被 告 趙雲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雲平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上午7時25分許,在○○市○○區○○ 街000號前,與葉駿森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之人得共見聞下,公然 對葉駿森出言侮辱稱:「幹你老母,不然現在要怎樣」等語 ,足以貶損葉駿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葉駿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雲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老母」之事實。 ㈡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僅對告訴人辱罵「看妳娘」之事實。 2 告訴人葉駿森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老母,不然現在要怎樣」之事實。 3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份 ㈠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那針對妳有沒有罵對方幹你老母(台語),妳有罵他嗎」,被告答稱「有」之事實。 ㈡被告於警詢並未受警方強暴脅迫違背自由意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