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150號
TPDM,111,審簡,1150,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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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紹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
96、702、703、70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
度審訴字第8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紹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 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8行「組成員之」應刪除、 第12行「前開帳戶」後應補充「,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另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倪紹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49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交付2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 人林靖錞黃姮鴒、陳羿秀、蔣翔騰等4人受害,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 有上述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於本 院安排之調解程序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 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 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 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 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三、末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 際上提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 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9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0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0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04號
  被   告 倪紹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紹傑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 25、26日間某時,至臺北市內湖二段附近某統一超商分店 內,將自己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交至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林靖錞黃姮鴒、陳羿秀、蔣翔騰於接 獲詐欺集團來電而佯稱之前網購設定錯誤,使林靖錞黃姮 鴒、陳羿秀、蔣翔騰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前開帳戶,其後林靖錞黃姮鴒、陳羿秀 、蔣翔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靖錞黃姮鴒、陳羿秀、蔣翔騰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倪紹傑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且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靖錞黃姮鴒、陳羿秀、蔣翔騰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靖錞黃姮鴒、陳羿秀、蔣翔騰匯款至該帳戶之證明影本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倪紹傑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靖錞 110年5月27日 80,14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000000 2 黃姮鴒 110年5月27日 29,985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陳羿秀 110年5月27日 12,000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蔣翔騰 110年5月27日 100,170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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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