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3
2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9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9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世珍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成 為不法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及以金融卡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出或轉匯至其他 帳戶,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隱匿效 果,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 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8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埔昇門市內,約定以提供2個銀行帳戶每月可獲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隨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 法,向如附表所示之林致廷、熊義杰、張宏洋、張華龍、李 駿宥施用詐術,使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並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致廷、熊義杰、張宏洋、張 華龍、李駿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致 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宏洋、李駿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二、證據
(一)被告羅世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林致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熊義杰、張華 龍、告訴人張宏洋、李駿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告訴人林致廷提出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相片、被害人熊義杰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宏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張華龍轉帳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駿宥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報案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 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 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將有助於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未能證明被告對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之三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要件有何預見,則依前揭說明意旨,應不能論以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 審訴卷第3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壢郵局帳戶,觸犯 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林致廷、張宏洋、李駿宥、被害 人熊義杰、張華龍等5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 有上述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表示無法負擔賠償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對方 寫說提供2個帳戶1個月會給我5,000元,但後來我把帳戶寄 出去之後,對方也沒有給我錢,我傳LINE對方也不回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 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林致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7時30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及郵局職員撥打電話予致電林致廷,向林致廷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系統問題而購入20本書,若未取消將遭扣款云云,致林致廷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24分許、同日18時26分許、同日18時34分許,匯款2萬5,099元、1萬7,996元、1萬1,985元(共5萬5,080元)至羅世珍之郵局帳戶內。 2 熊義杰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3時許,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熊義杰,向熊義杰佯稱:其之前購買商品,因內部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設定為高級專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云云,致熊義杰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全家超商臺中崇大門市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匯入2萬9,985元)至羅世珍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3 張宏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7時14分許,假冒微客公益行動協會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宏洋,向張宏洋佯稱:其之前每月以信用卡刷卡捐款1000元,因內部系統有問題,造成將每月自動扣款5000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云云,致張宏洋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9分許,在逢甲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6元至羅世珍之中壢郵局帳戶內,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無摺存款1萬8,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匯入1萬7,985元)至羅世珍之郵局帳戶內。 4 張華龍(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某時許,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華龍,向張華龍佯稱:其之前購買商品,因內部系統疏失造成將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云云,致張華龍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5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1萬2,099元至羅世珍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5 李駿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4時10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駿宥,向李駿宥佯稱:其之前網路訂單過多,導致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云云,致李駿宥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4時54分許、同日15時6分許、同日15時55分許,接續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9,017元、9,007元、2萬9,986元至羅世珍之永豐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