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952號
TPDM,111,審易,952,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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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尚武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 行經○○市○○區○○路○段000號集合公寓,見該址0樓吳傑勳所 居住之住宅大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侵入吳傑勳住處內,徒手竊取屋內吳傑勳所有之新臺 幣(下同)10元硬幣12枚、5元硬幣5枚、1元硬幣53枚(合 計198元)得手,旋逃離現場。適吳傑勳返家,發現王尚武 從家中跑出,遂報警並上前追阻,在上開公寓樓梯間攔下王 尚武,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零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傑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尚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 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71頁至第72頁,審易卷第32 頁、第36頁),核與告訴人吳傑勳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見 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 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 、第43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竊得首揭零錢後攜出告訴人住宅,足見已對其下手 行竊之零錢建立支配關係,縱其嗣在公寓樓梯間為告訴人阻 攔,仍無礙被告竊盜犯行之既遂,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受傷失業而缺錢花 用,竟起歹念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 告訴人未出庭,未達成和解,而所竊取之零錢經扣案後已發 還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稍減,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原在清潔隊工作,因受傷失業,生活 費靠政府補助,獨自租屋居住,按月需支付租金7,000元等 語(見審易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198元,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上開金額 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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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