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935號
TPDM,111,審易,935,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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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梅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梅為址設○○市○○區○○○路0巷00號及12號○○大樓之住戶,因 積欠管理費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催討等事而對時任主任委員 即該址5樓之○○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總經理邱 依如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月7日上午8時至9時30分許,在上址大樓1樓及門口, 接續對在本案事務所任職之職員蘇欣儀陳靖青陳玫婷, 以「公司作帳很爛、名目不清」、「亂記帳」、「管委會這 麼多錢,都是進邱小姐口袋」、「邱依如是騙子」等語(下 稱本案誹謗言論)指摘邱依如,足生損害於邱依如之名譽。二、案經邱依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邱梅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1年6月2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 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案發當 天我只有問本案事務所職員是幾樓的,我沒有對她們說過本 案誹謗言論,那些人都是告訴人邱依如的員工,告訴人想叫 她的員工做什麼就做什麼云云。經查:
 ㈠據證人邱依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1年1月7日上午8、9點 多,我人在南投,我接到辦公室同事通知叫我不要進辦公室 ,因為被告在事務所1樓外堵事務所同事,還對我同事說本 案誹謗言論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7、98頁)。 ㈡且告訴人之指證內容確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實: ⒈證人蘇欣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1年1月7日上午大約8時3 0分許,我在上址1樓等電梯時,被告問我是幾樓的,我回答 是5樓的,被告對我說「邱依如公司作帳很爛、名目不清」 、「管委會那麼多錢都是進邱小姐口袋」,當時旁邊還有其 他住戶等人陸續進電梯,我後來有把當天聽到的話寫下來等 語(見偵字卷第19至20、98頁)。
 ⒉證人陳靖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1年1月7日上午8時52分 許,我在樓下開門時,被告就擋住我,問我是幾樓的,我回 答5樓,我同事陳玫婷就拉著我往電梯走,等電梯時,被告 就說「邱依如是騙子」,還叫我們趕快離職,在這邊學不到 東西,我後來有把當天聽到的話寫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3 至24、99頁)。
 ⒊證人陳玫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1年1月7日上午約8時55 分許,我看到被告尾隨陳靖青進1樓拉陳靖青,我就拉著陳 靖青往電梯走,等電梯時被告說「邱依如是騙子」、「公司 的帳都是亂做、亂記帳」,並叫我們不要繼續待在事務所等 語,我後來有把當天聽到的話寫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 22、98頁)。
 ⒋參以卷附上開證人於事發後手寫之紙條內容,均核與其等前 揭證述所聽聞之誹謗言論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69至71頁) ,堪信屬實。又告訴人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確見 他人於上午9時46分以「邱梅今天早上8:30到9:30一直堵 在大門鐵門外,堵每一位5樓的員工,講一堆垃圾壞話。你 待會快到巷口時先Line我們,看是否需要有人下樓去保護你 一起進來較安全...」等語通知告訴人(見偵字卷第63頁) 。再案發當天上午被告確有於上開地點1樓門口徘徊、尾隨 、攀談3名證人乙情,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佐,檔案



並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113至149頁)。而被告所居住之房屋戶別確實曾因積欠 管理費而遭管理委員會催繳、訴請法院判決後強制執行,其 後與歷任管理委員會幹部(含告訴人)多有刑事糾紛等情, 亦有繳費通知、本院執行命令影本、派出所受案單及檢察官 處分書等件可查(見偵字卷第159至190頁),可認被告有為 本案誹謗行為之動機,是上開各積極事證均足徵告訴人指證 之真實性無誤。被告所辯前詞,純屬卸責,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傳述本案誹謗言論,均基於同一詆毀告訴人名譽之 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傳述足以貶抑告訴人 名譽之文字,致告訴人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兼衡 其犯後於事證明確之下猶否認客觀事實且未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非佳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經濟小 康等生活狀況、告訴人於本院所陳「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 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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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