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芬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芬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芬玉為張芬蘭之胞妹,其對張芬蘭心生不滿,竟各基於毀 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3日下午2時49分許,前往張芬蘭所經營址設○ ○市○○區○○路000號1樓○○國際有限公司,將張芬蘭所有而置 放於該址門口之大盆栽2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推倒,花盆均破裂損壞、植栽倒落,足生損害於張芬蘭 。
㈡另於同年8月16日晚間11時39分許,至張芬蘭所經營址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精品店,徒手推、踹張芬蘭所 有而置放於該處門前之盆栽8盆(價值共約1萬元),花盆均 破裂損壞、植栽倒落,且將張芬蘭所有而停放於該處門前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放倒,致左 側車身外殼刮損、煞車把手彎曲無法使用、機身內部漏油無 法使用(機車修繕花費1,500元),足生損害於張芬蘭。二、案經張芬蘭委由紀思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張芬玉經本院依其戶 籍址(同為檢察官於偵查中命被告限制住居之地址)合法傳 喚,於本院111年6月2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為事實欄之㈠行為及事實欄之㈡關於毀損盆 栽部分行為,另辯稱:我沒有刮本案機車,事實欄之㈡部分 是因為當天告訴人開車惡意追撞我,還下車毆打我,我很生 氣才推倒盆栽云云。經查,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行為等情, 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紀思宇、告訴人各於警詢及審 理時指證明確(見偵字卷第7至11、67至68頁,審易字卷第2 8至29頁),且有本案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案發時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暨截圖、案發後毀損情形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 29至43頁),復據本院111年6月29日審理時勘驗前引案發時 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可見事實欄之㈠部分,一身穿短袖 黑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接續將置於騎樓店家門前之兩盆紅 色盆栽,盆栽倒地時應聲破裂,女子即行離去;事實欄之㈡ 部分,可見一身穿短袖黑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接續將置於 門口之8盆盆栽推倒、拉倒、踹倒,盆栽倒地時均應聲破裂 ,女子接續將於盆栽旁之機車放倒,機車倒地,女子即行進 屋離去,足證被告確有為前揭各該毀損行為無誤,上開所辯 ,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各次陸續毀損各該財物,均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時間密 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均論以一罪即足。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不同時、地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毀損告訴人前揭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僅坦承客觀 事實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非佳態度,本案財物價值高 低、種類、數量多寡等,告訴人於本院所陳關於被告量刑之 意見,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
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綜合斟酌被告該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張芬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張芬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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