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907號
TPDM,111,審易,907,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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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學楊美蘭因租賃攤位意見不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0樓之楊美蘭住家客廳,且在大門敞開之不特定人均得自 由通行經過門前而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接續以「幹你娘 」(台語)、「哩美堪欸洪幹啦」(台語)等言語辱罵楊美蘭, 足以貶損楊美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美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文學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口出「幹你娘 」(台語)、「哩美堪欸洪幹啦」(台語)等言語之事實,均予 坦承,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見 偵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錄影影像光碟、譯文等件(見 偵卷第21至22頁、卷末之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我當日是在罵趙思偉,不是罵告訴人,因為趙 思偉剛好擋在我前面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影像光碟 結果:(見偵卷第21至22、本院卷第81頁)



 「【影片時間00:05:55】告訴人:菜市場哩先去問看看洗向   徵收的。(台語)
  【影片時間00:06:00】被告:菜市場內挖恩災,但是挖災   哩美趕我走,哩愛負責。
   (台語)
  【影片時間00:06:02】告訴人:哇愛負責哩啥?(台語)  【影片時間00:06:04】被告:哩無理。(台語)  【影片時間00:06:06】告訴人:哇乾謀利?(台語)  【影片時間00:06:07】被告:呵,笑死人。(台語)  【影片時間00:06:08】告訴人:哩美堪欸啦。(台語)  【影片時間00:06:11】被告:哩美堪欸洪幹啦。(台語)  【影片時間00:06:14】告訴人:哩洗,哇洪幹賀啊,叫警   察來。(台語)
  【影片時間00:06:18】 被告:哩美堪欸啦。(台語)」  被告於口出「哩美堪欸洪幹啦」(台語)時,係與告訴人對話 中,且語句係連貫並無中斷之情,是被告顯係以前開言語辱 罵告訴人。
 ㈢刑法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所為前揭 辱罵言語之地點係在楊美蘭住家客廳,且在大門敞開之不特 定人均得自由通行經過門前而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所為, 故被告自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 欄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台語)、「哩美 堪欸洪幹啦」(台語)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 點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構通,就事論事,竟以言語侮辱、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所為實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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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