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804號
TPDM,111,審易,804,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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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于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于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黄于欣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與其男友邱禹 超共同攜帶所飼養犬隻2隻【其中1隻為大型犬即杜高犬(DO GO)、另1隻為小型犬即傑克羅素梗犬】,至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之木柵動物園停車場河濱公園遛狗時,本應知悉所 飼養大型犬即杜高犬可能發生失控或攻擊陌生人之習性,身 為飼主即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且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諸如使用 狗嘴套、繫緊牽繩等),以防止犬隻咬傷他人;又依當時情 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採取前揭防護措 施(未繫緊牽繩,更未幫其杜高犬配戴嘴套),適有陳宇璿 與其配偶顏貫洋亦因遛狗而共同攜所養小型犬2隻(其中1隻 為柯基犬)經過該處,詎上開黄于欣之杜高犬竟趨前與陳宇 璿之犬隻發生衝突,進而咬傷陳宇璿左側小腿,致陳宇璿受 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約1.0cm X 1.5cm)。二、案經陳宇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57至68、101 至107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黄于欣表示「我不回答我是承認還是否認,做無罪 答辯」,而未承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人走在 前面,我們家的杜高犬則是由我男友顧著,當時沒讓牠戴嘴 套是因為放開讓狗狗喝水,我後來才回頭看到告訴人,依我



的認知是我們家杜高犬有被咬傷,且我也沒看到我的狗咬傷 告訴人,可能只是她自己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7、59、67 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與其男友即證人邱禹超 共同攜帶所飼養犬隻2隻【其中1隻為大型犬即杜高犬(DOGO )、另1隻為小型犬即傑克羅素梗犬】,至臺北市○○區○○路0 段0號之木柵動物園停車場河濱公園遛狗時,未幫其杜高犬 配戴嘴套,適有告訴人陳宇璿與其配偶即證人顏貫洋亦因遛 狗而共同攜所養小型柯基犬2隻經過該處,雙方之犬隻發生 衝突,雙方將犬隻拉開後,經當場檢視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 開放性傷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宇璿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指證、證人邱禹超顏貫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見偵卷第15至17、47頁,調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8至 39、59至63、63至67頁)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犬隻照片及 簡訊截圖、樂群耳鼻喉科家醫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 、病歷表、告訴人受傷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111年7月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18705號函等件( 見偵卷第21至23、25頁,調偵卷第21至25、27至31頁;本院 卷第45至47、85頁)存卷可考,復為被告黄于欣所不否認,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邱禹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0年1月20日晚間9時30分 許,我跟被告一起帶我們養的2隻狗去散步(1隻阿根廷杜高 犬,1隻捷克羅素梗),出門時杜高犬並沒有戴嘴套,嘴套 是留在車上…兩隻本來都有牽繩,被告牽羅素梗在前方,我 在後方,但杜高犬1歲多、很愛玩、個性不穩定,我一時沒 有拉好,杜高犬便在喝水時鬆脫繩子跑掉,遇到告訴人的2 隻狗,其中1隻柯基,另1隻忘記品種,我家杜高犬過去聞柯 基,杜高犬就被柯基咬傷,臉頰有疤痕,位置應該是嘴邊, 反正就是臉部,衝突發生後,我們雙方把狗拉開,我拉開杜 高犬,他們拉開柯基,我們發現杜高犬臉上有傷,也發現對 方腿上也出現類似的傷…告訴人當時反應被咬傷,我拉開狗 ,被告有上前查問,有詢問是否要協助送醫治療,也表示有 保險可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綦詳,衡情證人邱 禹超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前無怨隙,既經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所證應屬信實。
 ⒉證人顏貫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被告及證人邱禹超走 在最前面,離我們前方300公尺,有一杜高犬及小型犬走在 他們後面自由散步,兩隻狗沒有牽繩,且沒有嘴套,我們行



進過程中接近我們…因為被告及證人邱禹超走在最前面,沒 有注意他們家狗的動態,杜高犬就突然衝過來攻擊我們家三 色柯基,衝過來之前大概距離50公尺,是杜高犬突然衝過來 ,我們家柯基犬腿很短、無法跑太快,我聽到我們家狗尖叫 …對方杜高犬只戴項圈,我只好用盡全力拉住杜高犬項圈, 杜高犬有掙扎,杜高犬成犬大概40公斤…這時我對邱禹超大 吼說你是不會牽喔,他就揮手朝我走過來,抱著他們家小型 犬,我喊完後便將杜高犬項圈還給證人邱禹超牽…本來我心 想應該沒事了,就拉著我的狗要趕快離開,突然不曉得是他 沒有抓好,還是杜高犬力氣太大,杜高犬又第二次朝我們這 邊衝過來,我太太(即告訴人)離比較近,接著聽到我太太 尖叫跌坐地上,我看到告訴人小腿已經血流如注…告訴人的 傷口有深度,目前留有黑疤痕,且我確實可以判斷不是由我 們家柯基犬咬傷的齒痕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綦詳, 衡情證人顏貫洋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怨隙,既經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所證應屬信實。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一致證稱:當時情況是有1隻犬 隻衝過來,要攻擊我養的狗,當時對方犬隻沒有牽繩,我先 生見狀趕緊將那隻狗拉開,隨後那隻狗的飼主走來,是1名 中年男子(即證人邱禹超),我先生將那隻狗歸還給飼主後 ,他卻沒拉好…杜高犬又撲過來要咬我另1隻狗,我見狀就立 刻過去阻止,杜高犬就咬我的左小腿,被告的男友把杜高犬 拉開後,我才發現流血了…隨後另一名飼主也走過來詢問情 況,才得知飼主是一對情侶,我當場有把受傷的腳給被告看 ,被告說不好意思…當時杜高犬咬我的時候,沒有牽繩及嘴 套,傷勢照片是被咬傷當下拍的…被告養的狗(DOGO),在 農委會的分類是具有攻擊性,需要戴上口罩、牽繩等語(見 偵卷第16、47頁,調偵卷第16頁)。
 ⒋而上開證人邱禹超顏貫洋、證人即告訴人間證述均大致相 符,無何扞格之處,堪信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佐以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45頁)呈現告訴人腿部傷勢血痕之深度與長 度,益見應非小型且個性溫和之柯基犬所能導致。 ⒌再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至樂群耳鼻喉科家醫科診所就診 ,經醫師診斷為「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乙節,有該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病歷表、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1至25頁,調偵卷第21至25、27至31頁),堪認與 本案案發當時時序緊密,更可徵告訴人確因被告飼養之本性 兇猛大型杜高犬隻有上開前撲追咬動作,乃因此受有前揭之 傷勢,又觀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左小腿上受有開放性



深度傷口,顯非一般跌倒之擦、瘀傷,益見應係遭被告所飼 養杜高犬咬傷無訛,至為灼然。被告猶辯稱:沒有人看見告 訴人受傷是我家的杜高犬所咬,可能只是她自己跌倒云云, 顯乏所本。
 ㈢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 7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係揭櫫飼主有防止其所飼 養之動物攻擊他人之注意義務。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 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 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 ,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 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同斯 旨)。查:
 ⒈被告身為本案杜高犬之飼主,對於其所飼養犬隻依法負有予 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復以本案案發地既 為大眾可通行之河濱公園,被告未將犬隻配戴嘴套、繫緊牽 繩,且未將犬隻就近看管即逕自於前方散步,均經證人及告 訴人結證甚明。故被告此番所辯已有違事實,要無足採。 ⒉申言之,被告理應注意防護措施不僅須以繩索限制、控制犬 隻活動範圍外,果有必要,尚須配戴嘴套,以防止犬隻突然 攻擊旁人,而本案事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仍逕將犬隻解開繩索,致放縱狗隻之活動範圍得以輕易觸 及往來行人。是被告疏未注意,任令未戴嘴套防護之本案犬 隻追咬告訴人致傷,顯徵其確有過失。且被告於告訴人遭咬 傷當時行走於前方未在現場,顯見上開各項防護措施之闕漏 早已存在,被告仍具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自不得以其當 時行走於前方未在現場即可據以免責。其上開所辯,要難憑 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二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非允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身為本案大型兇猛犬隻之飼主,本應善加盡到監管義務 ,卻疏於注意控制,亦未採取任何配戴嘴套、繫緊牽繩之安 全措施,造成告訴人遭被告所飼養之杜高犬咬傷;而被告於



審理過程中雖曾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惜無 共識,且其迄今均否認犯行,亦難以感到其有何歉意或誠懇 表達之善意,參以告訴人歷次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38至39、67、106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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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