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1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4
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731號、第33836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詠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施詠智前因至陳振家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1樓 前方正廳開設之佛堂禮佛而結識陳振家(該處1樓後方及2樓 為陳振家生活起居空間),施詠智因不詳原因,取得該處1 樓電動門鑰匙。施詠智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前某時,向陳振 家借貸金額,並書立借款契約書予陳振家收執,嗣施詠智欲 取回借款契約書,且抱持可順手盜取陳振家住處內財物之心 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施詠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 月26日凌晨3時46分許,先持上開電動門鑰匙開啟前揭陳振 家住處之1樓大門後侵入,徒手竊取屋內陳振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1份、現金新臺幣(下 同)1,200元及不詳金額零錢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㈡施詠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9月27 日凌晨0時54分許,先持上開竊得之陳振家汽車鑰匙開啟該 小客車,進入車內竊取不詳金額零錢;再沿陳振家住處後方 防火巷之遮雨棚爬至陳振家住處2樓外面,從該處未上鎖之 窗户攀爬侵入,並從2樓走往1樓,徒手竊取屋內現金1,000 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㈢施詠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0月9 日晚間10時2分許,趁上開陳振家住處1樓鐵門未關之際侵入 屋內,在1樓佛堂正廳發現陳振家放在沙發上之黑色皮包, 徒手竊取其內現金5,000元,隨即逃離現場。 ㈣嗣陳振家發現其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陳振家住處 附近及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施 詠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一卷第67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32389卷第7頁至第11頁、偵緝卷第15頁至第16頁、 第41頁至第43頁、偵32731卷第7頁至第14頁、審易一卷第8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家於警詢、偵訊指述內容一致 (見偵32389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55頁、偵32731 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偵33836卷第41頁 至第43頁),並有攝得被告竊取經過之路口及告訴人住處內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2389 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6頁、偵32731卷第15頁至 第25頁、偵33836卷第31頁至第34頁)。此外,被告到案後 ,主動交付首揭電動門鑰匙及汽車鑰匙(均已發還告訴人) 供警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參憑(見見偵32389卷第17 頁至第21頁、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除竊取首揭財 物外,另竊取加拿大楓葉幣1包(內含20枚銀幣)等語。然 公訴意旨僅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證,且依告訴人所陳,其 將該楓葉幣放置在首揭住處之2樓房間床頭櫃抽屜內,體積 大概1個拳頭大小等語(見審易一卷第80頁),惟本院勘驗 告訴人所提2樓屋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固可見被告曾進入2樓 房間內乙情,然未攝得房間內之影像,且未見被告從該房間 步出後有持疑似錢幣之情形,而其所穿衣物亦無不自然鼓起 之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參憑(見審易一卷 第81頁、第87頁至第110頁),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其也不確定加拿大楓葉幣是不是110年9月27日不見的等語 (見審易一卷第51頁),而被告始終否認其有竊取加拿大楓 葉幣之行為,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尚難
僅憑告訴人欠乏補強之單一指述,驟論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加拿大楓葉幣之情,特此敘明。 ㈢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而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攀爬侵入告訴人住處2樓之 窗戶,既係對外窗戶,應認屬於上開規定之「窗」無訛。是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 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一、㈡」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然此僅涉及同條竊盜 罪加重事由之增減,並非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行為時間不同,犯意明顯有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4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簡字第12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3 月29日在監執行完畢(嗣接續另案執行,然該執行案於本件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 告前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所犯各罪之罪名、罪 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以首揭 手法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破壞 居住空間安穩,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陳稱:國中肄業之 最高學歷,前從事賣電腦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須扶 養4歲兒子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次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各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沒收之物,屬 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應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取之 汽車鑰匙,業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應沒收之物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現金1,200元。 ②不詳金額零錢。 施詠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應沒收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①現金1,000元。 ②不詳金額零錢。 施詠智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應沒收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現金5,000元 施詠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應沒收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