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309號
TPDM,111,審易,309,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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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美蘭




輔 佐 人 曾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0
0號、111年度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美蘭竊盜,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戴美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6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泰順店(下稱全聯泰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 長丘芷穎管領之多喝水桶裝水1瓶、旗魚鬆1罐(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65元),並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僅 結帳其他商品,再趁機離開現場。
㈡於109年12月17日17時17分許,在上址全聯泰順店內,徒手竊 取由丘芷穎管領之中興米1包、醬油1瓶、砂糖1包(價值共 計411元),並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 去。
㈢於110年12月18日12時33分許,在上址全聯泰順店內,徒手竊 取由丘芷穎管領之瑞昶摩卡特賞咖啡經濟補充包2包、集英 安新奶精2包、善美的老鷹紅豆日式大福1包(價值共計715 元),並藏放在其隨身袋子內,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 因丘芷穎隨即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為警扣 得上開物品(已發還丘芷穎)。
二、案經丘芷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



院111年8月1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 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上開數次竊盜犯行,稱監視器影 像非伊本人、警方查扣物品係玩中華電信數字編碼來的,伊 為地球原住民、不知道監視器擷取照片上的人是誰等語(見 偵17067卷第8頁、偵884卷第10、73、74頁),惟本案告訴 人即店長丘芷穎業於警詢及偵查陳稱:「因為看到對方沒有 經過收銀台就直接走出去,我就去看了監視器,就發現對方 一邊拿東西然後就裝袋,裝完之後就從生鮮蔬果區往大門方 向走出去了、我調閱整個10月的銷售記錄,當天確實沒有售 出旗魚鬆的紀錄、被告第二次行竊是12月17日、這兩次店員 都有跟出去可以確認她的長相,而且她的行為模式都一樣, 都是背一個袋子進來,把商品丟入袋子裡,第一次她是有來 櫃臺結帳,但卻把水和旗魚鬆放在地上沒有結帳,並趁客人 眾多我們無暇注意去門口推車來,把水和旗魚鬆放進車子裡 ,因為她來回走太多次,我們店員覺得奇怪,就問她水結帳 了沒有,她就支支吾吾,就趁我們要攔她的時候走了,第二 次被告一進店裡,店員就有察覺她是於109年12月16日(應 為109年10月26日)竊取桶裝水及旗魚鬆的人,就跟在她後 面,發現她把商品放到包包裡,沒有結帳直接繞道離開,店 員就跟上去攔住她,並叫警察來,警察就把被告直接帶去警 察局,東西在警察局時就返還給我們了(偵17067第13、85 至86頁);該竊嫌於110年12月18日12時17分進入本店,因 為她是本店之慣竊,所以她只要一進來,我們店內員工均會 特別注意她,她是先於本店逛一圈,後趁無人看守之際,竊 取瑞昶摩卡特賞咖啡經濟補充包2包(價值新臺幣396元)、 集英安新奶精2包(價值新臺幣270元)、善美的老鷹紅豆



式大福1包(價值新臺幣49元)、品冠味丹多喝水礦泉水3瓶 (價值新臺幣51元)、台糖大豆沙拉油1罐(價值新臺幣68 原)、善美的鹿野履歷乾薑2包(價值新臺幣152元)放置於 她自己攜帶的塑膠袋內,並且未結帳的要離開本店,但她可 能是看到我已經站在店門口了,所以又折返回去將品冠味丹 多喝水礦泉水3瓶、台糖大豆沙拉油1罐、善美的鹿野履歷乾 薑2包放回貨架上,我以為她會把所有商品放回去,結果她 還是帶著瑞昶摩卡特賞咖啡經濟補充包2包、集英安新奶精2 包、善美的老鷹紅豆日式大福1包要離開,當她於110年12月 18日12時33分走到店門口時,我就將她攔下,並告知她結帳 完始能離去,惟對方仍無動於衷執意要離開,我便報警到場 處理。」(偵884卷第14頁)核與偵卷內監視器擷取畫面照 片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 犯意甚明,是本案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數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數次竊取告訴人財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經 輔佐人協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持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患有失智症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如前述,惟於本院審理 時由輔佐人協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另犯罪事實 ㈢之犯罪所得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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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