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465號
TPDM,111,審易,1465,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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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清泰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在雅虎奇摩 拍賣平台上,以編號140Z0000000000號「@mime樂園@造型自 動機械錶*99起標」之賣場,販賣機械錶1只予楊金城,嗣雙 方因交易糾紛交惡,郭清泰於111年2月22日下午9時30分許 ,於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楊金城買家評價意見欄位,發表 「史上最無賴,請其他賣家注意」,足以貶損楊金城之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郭清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楊金城告訴被告郭清泰妨害名譽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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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