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倫
林俊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80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與林俊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俊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與黃于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于倫、林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毀 損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2月2日凌晨1時8分許,由黃于倫駕駛車號00-0000 &0000; 號之失竊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俊豪,至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一路
與啟文路口之央北新村停車場,由林俊豪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尖嘴鉗將自動繳費機旁之監視器線路剪斷,再破壞入 口管理室門鎖後撬開門進入管理室內,將管理室內監視器主 機及網路路由器線路剪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停 車場負責人關德源,再由黃于倫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撬 板及一字起子等破壞自動繳費機,撬開一個小縫後,再一起 合力撬開,進而竊取自動繳費機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4,000元及上開監視器主機、網路路由器等物(各價值2 萬元、4,000元),得手後驅車離去。嗣關德源於同(2)日 凌晨4時許經客人來電告知,始悉遭竊。
(二)同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由黃于倫駕駛上開失竊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俊豪,至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斯馨路口之城市車 旅停車場,由林俊豪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將該停 車場電源剪斷,由黃于倫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撬板破壞 王俊華管理停車場內之自動繳費機,撬開一個小縫後,再與 林俊豪一起合力撬開(自動櫃員機內並無財物遭竊,而上開 財物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黃于倫與林俊豪再共同竊取管 理室內之監視器主機及無線網卡(共價值約8萬元),得手 後驅車離去。嗣經停車場管理人王俊華於同(2)日上午8時 許到停車場視察始發現遭竊。
二、案經關德源、王俊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于倫、林俊豪(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等2人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等2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802 號卷【下稱偵卷】第7-12頁、第13-18頁、第117-119頁,本 院111審易1308卷【下稱本院卷】第118頁、第144頁、第153 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關德源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9-22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華警詢證述(見偵查卷第23-25頁)明確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見偵查卷第33-35頁)、另案查 獲比對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 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 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 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被告林俊豪於事實欄一(一)(二)行竊時持用之尖嘴 鉗及被告黃于倫於事實欄一(一)(二)行竊時持用之撬板及一 字起子,雖均未扣案,但係金屬製品,足以剪斷監視器線路 及破壞自動繳費機,顯係質地堅硬,以此擊打人體顯有造成 人之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自屬 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黃于倫、林俊豪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黃于倫、林俊豪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于倫、林俊豪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而同時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五)被告黃于倫、林俊豪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六)刑之加重之說明
1.被告黃于倫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因竊盜、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 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7月、8月、4 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 確定;③因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5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 東地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臺東地院99年度聲字 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7年3月31日假 釋出監,後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件,假釋經撤銷,而於10
8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4日,並接續執行⑦案件,於10 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
2.被告林俊豪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 1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15日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新北地院1 08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 盜及毀損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12號判決分 別判處拘役30日(共3罪)、有徒期徒刑7月、拘役40日,拘役 部分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 拘役15日部分,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定應 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7月、拘役60日、 拘役100日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3.被告等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等2人構成累犯之 前案多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相同,堪認被告等2人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等2人就本案所示之竊盜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 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 另考量其等2人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遭竊財物數量及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暨斟 酌被告黃于倫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物流、月 收入約2萬5千元、需撫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54頁),被告林俊豪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服 務業、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 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 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 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 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如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等2人因本案犯罪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 告等2人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而就竊得財物之分贓方 式,被告黃于倫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主機、網路路由器及 無線網卡我都丟棄了,現金的部分我跟林俊豪平分花掉了等 語(見偵卷第11頁),與被告林俊豪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監 視器主機、網路路由器及無線網卡我都丟棄了,現金的部分 我跟黃于倫平分等語(見偵卷第17頁,偵卷第140-141頁), 核屬一致,足認被告等2人事實上共同支配該犯罪所得,就 犯罪所得全數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併此 敘明。
(三)被告等2人為本件竊盜犯行分別所用撬板、一字起子、尖嘴 鉗各1只,均未扣案,亦無法證明係被告等2人所有,復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 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應沒收物品 1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2萬4,000元 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主機1臺 網路路由器1臺 網路路由器1臺 2 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主機1臺 無線網卡1只 無線網卡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