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19
號、偵緝字第1131、1133、1134、11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羨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新臺幣合計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盜手段欄:「攀爬踰越窗戶」部分, 應更正為「攀爬踰越柵欄」。
2、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鮮奶」1罐部分,補 充為「初鹿鮮奶」1罐。
3、起訴書附表編號6「竊盜手段」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噴燈1支。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3份、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告訴 人江玉瑜)。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損壞;而所謂「越」則
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 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 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 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地點行竊,該店外設有金屬柵欄,該柵欄係用以阻隔 防盜,自符合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且被告以攀爬方式踰 越該金屬柵欄侵入店鋪內行竊,已使該店所加裝金屬柵欄 之安全設備失去防閑作用,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 要件;就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被告持噴燈行竊,燒熔 方式破壞香油錢箱行竊,可認該噴燈既可噴發火焰,燒熔 香油錢箱外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應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門窗竊盜罪,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國銘於警詢中所陳 店鋪關門時,會拉上鐵柵欄並拉下塑膠簾,被告是直接爬 過鐵柵欄穿越塑膠簾,從冷凍櫃處爬進來行竊等語,並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是該蔬果舖並未設置 門窗甚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惟此因僅 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逕予更正。
(三)數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即於105年、108年間均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4日以105 年易字第46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5日執 行完畢:及於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易字第645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經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被告對於本案構成累犯及前案紀錄則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第72頁),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等犯行前 科,且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 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屢次徒手或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等方式行竊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 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判刑,入監執行完畢之素行,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犯本案 ,本案所查悉被告各次行竊犯罪所得金額雖不高,但被告 一再犯案,危害社會治安,嚴重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益之 尊重,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5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5部分竊盜罪之手法相同,犯罪 時間接近,均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另所犯附表編號 1、6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但被害人 、行為均不同,犯罪時間有差距,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暨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6款之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所處拘役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拘役50日,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物或現金,均屬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財 物,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均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給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手段 竊取物品 罪名、宣告刑 1 110年8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1段340巷、李○○經營之農會蔬果鋪子 攀爬踰越金屬柵欄後侵入店鋪,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初鹿鮮奶1罐、微舒打葡萄口味1瓶、黑松沙士易開罐1罐、屏東紅豆湯1罐、寶礦力水得2罐、關廟綠竹筍1包、蘇澳漁會魚罐頭3個、台酒泡麵2包、高坑牛肉乾2包、遠東泡泡冰2盒(價值共計1,423元) 黃宇羨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0年12月15日上午4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度母之家」 徒手拉起許願池防盜鐵網,竊取池內現金 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 黃宇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12月23日上午2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度母之家」 徒手拉起許願池防盜鐵網,竊取池內現金 現金150元 黃宇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2月2日上午7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度母之家」 徒手拉起許願池防盜鐵網,竊取池內現金 現金100元 黃宇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2月3日晚間1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度母之家」 徒手拉起許願池防盜鐵網,竊取池內現金 現金150元 黃宇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2月10日上午2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中崙市場1樓土地公廟 持噴燈以火焰燒熔香油錢箱,竊取箱內現金 現金200元 黃宇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1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
第1133號
第1134號
第1135號
被 告 黃宇羨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 現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羨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 4月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旋即逃逸,其後並將竊取之現金用以購買飲食而花用殆盡。 嗣如附表所示地點之管理者李國銘、熊慧行、黃世明發現物 品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國銘、熊慧行、黃世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中山、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宇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其後並將竊取之現金花用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國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江玉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現金之事實。 4 告訴人黃世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國銘經營之蔬果舖子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照片與影像比對圖、警員職務報告、被告竊取物品明細各1份、影片光碟1片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6 「度母之家」及附近街道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手背紋身及側面、背面照片各1份、影片光碟3片 被告於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現金之事實。 7 中崙市場1樓土地公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影片光碟1片 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毀」乃毀損 、毀壞或破壞之意;「越」,則指超越、踰越或越進而言。 毀或越二者有其一,亦即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符合本 款之加重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攀爬踰越窗戶後進入店鋪行竊,應為踰越門 扇竊盜行為;而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持噴燈燒
熔香油錢箱後下手行竊,其所持噴燈既會噴發火焰,應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門窗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3、4、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 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與前案同一 罪質,顯見被告並未悔悟,請審酌是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竊取 現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 、地竊取現金數額為200元,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竊取 香油錢金額為1,500元,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竊 取的現金分別為150元、150元、200元等語,雙方各執一詞 。又除告訴代理人江玉瑜、告訴人黃世明之單一指訴外,並 無證據可徵被告確有竊取渠等所述之上開金額,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彥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手段 竊取物品 1 110年8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路1段340巷、李○○經營之蔬果舖子 攀爬踰越窗戶後侵入店鋪,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店內鮮奶1罐、微舒打葡萄口味1瓶、黑松沙士易開罐1罐、屏東紅豆湯1罐、寶礦力水得2罐、關廟綠竹筍1包、蘇澳漁會魚罐頭3個、台酒泡麵2包、高坑牛肉乾2包、遠東泡泡冰2盒(價值共計1,423元) 2 110年12月15日上午4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度母之家」 徒手拉起許願池防盜鐵網,竊取池內現金 現金約150元 3 110年12月23日上午2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度母之家」 徒手拉起許願池防盜鐵網,竊取池內現金 現金約150元 4 111年2月2日上午7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度母之家」 徒手拉起許願池防盜鐵網,竊取池內現金 現金約100元 5 111年2月3日晚間1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度母之家」 徒手拉起許願池防盜鐵網,竊取池內現金 現金約150元 6 111年2月10日上午2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中崙市場1樓土地公廟 持噴燈以火焰燒熔香油錢箱,竊取箱內現金 現金約200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