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羿佑於民國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5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11百貨公司之地下3樓停車場編號348號機車停車格前,見姜惠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停放於該處,甲機車座墊右側掛勾所掛置之安全帽(姜惠琪所有)左側下方鄰臉頰處之帽體上,裝有如附表所示之藍芽耳機主機1台(下稱本案主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以腳滑行之方式移動至甲機車右側,復以左手徒手拔卸本案主機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將之藏放在乙機車前置物箱內,隨即騎離現場。嗣經姜惠琪發覺本案主機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羿佑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乙機車靠近甲機車右側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忘記我當時左手向 下的動作在做什麼,但我沒有偷本案耳機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姜惠琪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將甲機車停放於
上開百貨公司地下3樓停車場編號348號機車停車格,並將安 全帽掛置於機車座墊右側掛勾,帽口朝內,安全帽左側下方 鄰臉頰處之帽體上裝有本案主機,停妥後離去,嗣告訴人於 同日下午5、6時許返回甲機車時,本案主機仍在安全帽上, 等到其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往上開停車格取車時,發 現耳機電源線滑落,本案主機已不在安全帽上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字卷 第14至15、121至122頁,審易字卷第56頁),且有停車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檔案播放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 、53頁),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發覺本案主機遭竊而報警後,偕同友人高誼嘉於當 日晚間8、9時許向百貨公司1樓警衛室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由監視器管理人員操作檔案,經其等2人連續 全程播放及觀看「案發當天從告訴人停妥甲機車離去時起至 告訴人於晚間返回原處取車時為止」之監視器畫面,發現除 了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騎乘乙機車靠近甲機車右側 並有伸手探往甲機車座墊右側即本案主機所在位置之舉動之 外,期間別無他人靠近甲機車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高誼嘉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見偵字卷第13 至14、122至123、173至174頁),而被告對於其有於前揭時 、地騎乘乙機車靠近甲機車右側並有伸手靠近甲機車之事實 亦坦認在卷(見審易字卷第52頁),足認被告係案發當日唯 一可能下手行竊本案主機之人。
㈢復據本院111年7月18日審理時勘驗前引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 案之結果,於案發當晚6時51分15秒許開始,可見被告邊低 頭滑手機邊走向乙機車,走到車旁後撥頭髮,滑手機到26秒 時將手機收進長褲右邊口袋,拿起安全帽戴上,左手邊掏長 褲左邊口袋內車鑰匙、頭朝左邊下面看著左邊甲機車腳踏板 方向(甲、乙機車相隔1格停車格),左手拿出鑰匙插進自 己機車的鑰匙孔轉動,接著放下中柱的同時,臉又朝左看著 左邊甲機車腳踏板方向,被告騎著乙機車用腳往前滑行並持 續看著左邊甲機車腳踏板方向,再用腳往後滑行到甲機車右 邊停車格,邊滑行、臉一邊掃視反方向(即被告右邊)的停 車場狀況,再轉頭掃視另一邊(即被告左邊)的停車場狀況 後,人沒彎腰,微微左傾、左手伸向甲機車座墊旁,左手持 續有施力、晃動、拆卸或拔除物體的動作,此時甲機車掛在 龍頭下方的紙袋也因之晃動,1、2秒後被告左手抓著某物體 放進自己的乙機車龍頭下方置物槽,旋即騎車離去,並製成 勘驗筆錄(含截圖附件)存卷供參(見審易字卷第51至52頁 ,截圖見偵字卷第59、61頁),而告訴人之安全帽既掛置於
甲機車座墊右側掛勾,帽口朝內,本案主機裝於安全帽左側 下方鄰臉頰處之帽體上,本案主機之高度及所在位置,即為 被告跨坐乙機車位在甲機車旁邊時,身體微向左傾而伸左手 可及之處,足證被告確有為前揭竊盜行為無誤。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查,如若被告未下手行竊,其放下乙 機車中柱後,直接騎車離去即可,甲、乙機車原本中間還相 距1格停車格之遠,被告何須在放下乙機車中柱後,先騎著 乙機車用腳往前滑行,再用腳往後滑行到甲機車旁邊停車格 以靠近本案主機,且下手行竊過程中先以目光注視、鎖定本 案主機位置,再左右張望觀察周遭情況以避免行竊行為遭察 覺?又豈會有前述持續施力、晃動、拆卸及拔除物體的動作 ,並抓著某物體放進自己機車龍頭下方置物槽之情形?是被 告所辯前詞,無非卸責,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4度竊盜(含加重竊盜) 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含緩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為 本案竊盜行為,素行甚劣,對較輕刑罰感應力顯然薄弱,實 難再予寬貸,犯後於事證明確之下猶僅坦認部分客觀事實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8,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本案財物價值據告訴人陳述約3,000元及告 訴人暨公訴檢察官均當庭表明請本院從重量刑等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得本案主機,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 還,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藍芽耳機主機1台(廠牌:騎士通,型號:BK-S1,顏色:黑,所有人:姜惠琪,價值約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