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066號
TPDM,111,審易,1066,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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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衞嘉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衞嘉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衞嘉興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晚間6時許,在○○市○○區○○路000 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前,因對任志明指摘其口罩未戴 好及違規停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指告訴 人並作勢往前,接續恫稱「老子他媽70歲了他媽扁你」、「 你這種賤人真是他媽讓人家扁」、「老子喜歡扁這種賤人」 等語,使任志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公然侮辱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二、案經任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衞嘉興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任志明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當時錄音、 影檔案光碟在卷可稽,復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並製成 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 告訴人陸續出以恐嚇言語,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時間密 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無條件和解),兼 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原諒被告等意見、被告審理 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已○○等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坦 承犯行,告訴人亦當庭表明同意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 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 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 訴人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可憑,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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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