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1年度,87號
TPDM,111,審原訴,87,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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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



陳心縈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余美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531號、第6818號、第9656號、第1885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心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時間」欄所 載「8時53分48秒」應更正為「8時35分48秒」,並補充「被 告蔡美華、陳心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美華、陳心縈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10 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凱利將軍」、「Smi thLee」、「G.Odom」、「金佳瑋」、「托尼陳」、「王偉 」、「王磊」、「鄭誠」、「王維」、「嘉豪」等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心縈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
(四)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 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就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所詐 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 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本 案犯罪事實,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其2人固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併為量刑之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10人之財產損 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中均坦承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復 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李莉絲以新臺幣2萬元經調解成立, 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頁),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



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 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心縈所提領 之款項,均交予被告蔡美華,再由被告蔡美華存入前開詐欺 集團指定之比特錢包,或以不詳方式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員,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2人獲有報酬或其他 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 2人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2人就所提領、收取之款項,既已依上手成員指示轉 交所指定之人,則非屬被告2人所得實際支配管領之財物, 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蔡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心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蔡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心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蔡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心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蔡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心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蔡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心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蔡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心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蔡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心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蔡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心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蔡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心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蔡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心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31號
                   111年度偵字第6818號 111年度偵字第965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853號
被   告 蔡美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4樓之3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心縈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華、陳心縈均明知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可



以自己之名義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何困難之處,彼等均能預見詐欺犯罪行為人為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以規避檢警之查緝,常使用他人名義所開立之金融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之目的,通常係為取得犯罪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任意將不知情之他人 所開立由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交付他人,該金融帳戶 極可能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行為人作為詐欺及洗 錢犯罪工具,竟均於民國110年8月6日左右某時起,加入LIN E通訊軟體名稱「凱利將軍」、「SmithLee」、微信名稱「G .Odom」、臉書名稱「金佳瑋」、「托尼陳」、「王偉」、 「王磊」、「鄭誠」、「王維」、IG名稱「嘉豪」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陳心縈提供不知情之其子陳立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蔡美華提供予「凱利 將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由「凱利將軍」告知蔡美華 有款項匯入郵局帳戶,蔡美華再指示陳心縈確認匯入款項金 額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予蔡美華,蔡美華取得 款項後,或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比特幣自動櫃員機將 款項存入後兌換為比特幣存入「凱利將軍」指定之比特幣錢 包,或以不詳方式交付「凱利將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上開方式使用郵局帳戶掩飾、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並逃 避詐欺犯罪之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以規避 檢警之查緝。嗣經附表一編號7、10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查及本署偵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黃秋銀李莉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李莉絲於偵訊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24855號函及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3號、110年度偵字第3563號不起訴處分書。 李莉絲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 2 證人魏金玉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639號函及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58號、110年度偵字第12551號不起訴處分書。 魏金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 3 證人葉麗華於偵訊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儲字第1110075667號函及所附葉麗華無摺存款存款單。 葉麗華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 4 證人吳家芸、證人林平田於偵訊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儲字第1110056858號函及所附林平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儲字第1110075667號函及所附林平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吳家芸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委由林平田匯款至郵局帳戶。 5 證人黃惠媚於偵訊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儲字第1110075667號函及所附黃惠媚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黃惠媚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 6 證人馮惠貞於偵訊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儲字第1110075667號函及所附馮惠貞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馮惠貞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 7 證人即告訴人黃秋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影本、手機截圖、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儲字第1110056858號函及所附黃秋銀無摺存款存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儲字第1110075667號函及所附黃秋銀無摺存款存款單。 黃秋銀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 8 證人柯淑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儲字第1110056858號函及所附柯淑雲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柯淑雲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 9 證人高美和於偵訊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儲字第1110056858號函及所附高美和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高美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 10 證人即被害人蔡瓊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蔡瓊儀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 11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儲字第1110056858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1年3月17日北營字第1110000485號函、111年4月8日北營字第1110000659號函所附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3557號函所附光碟;本署111年4月11日、111年4月19日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所附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 1、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後,由被告陳心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 2、110年9月17日16時36分34秒被告陳心縈提款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興義店自動櫃員機編號與附表二編號3相同。 12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34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545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353號、111年度偵字第9717號起訴書;被告蔡美華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被告蔡美華於110年2、3月間與真實姓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瑋」之人共同以佯裝派駐伊拉克德國軍官預計送國際包裹予郭張富美,又假冒貨運公司向郭張富美佯稱包裹發生通關問題需支付款項處裡通關問題云云,對郭張富美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7日21時許,將340萬元現金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7樓員工廁所交予被告蔡美華,被告蔡美華從中取得3萬5,000元之酬勞後,復先後於同年月18日、19日16、17時許,利用位於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之虛擬貨幣交易機購買價值310萬元、26萬5,000元之比特幣至「李瑋」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乙案為警查獲後,於110年8月31日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2、被告蔡美華於109年11月21日前某時起、110年1月21日前某時起,分別借用不知情之李天礢、張饒玉真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網路交友詐欺方式詐欺范閡芳、戴志成楊巧意所涉詐欺及洗錢犯罪,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 3、被告蔡美華本案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手法與其所涉上開前案同為網路交友詐欺方式,亦同有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購買比特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錢包之方式洗錢。 13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4號、110年度偵字第3607號、110年度偵字第843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陳心縈於109年10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供網路上認識叫做Lee的男子用以詐欺程音嚶等人匯入款項後,被告陳心縈Lee指示購買比特幣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於110年3月24日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該案偵查過程應已預見任意將郵局帳戶提供被告蔡美華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罪嫌。 14 被告蔡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1、被告蔡美華經LINE通訊軟體未曾謀面之網友「凱利將軍」詢問有沒有台灣帳戶可以借給他朋友的女朋友,其沒有多問便答應「凱利將軍」。因被告蔡美華本人帳戶有強制執行扣款問題,所以向被告陳心縈商量借陳立峯郵局帳戶使用,被告陳心縈才開始讓別人把錢存進郵局帳戶,每次匯錢後,都是「凱利將軍」在LINE告知被告蔡美華有錢匯進來,請其確認有無該筆金額之款項,被告蔡美華就會請被告陳心縈幫忙確認並把錢領出來,於被告蔡美華於伊通街的工作室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蔡美華,被告蔡美華收到錢當天就會將錢拿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比特幣ATM操作,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匯至指定的比特錢包。 2、被告蔡美華於偵訊供稱110年7月1日至110年10月21日郵局帳戶存入的款項都是客戶買光子能量床價金,此些交易均無出貨明細,也沒有銷售之帳證資料。 3、被告陳心縈到被告蔡美華在伊通街的美容工作室做按摩,被告蔡美華每次給被告陳心縈1小時200元報酬,被告陳心縈沒有出資。 4、110年8月至10月間被告陳心縈自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被告蔡美華,被告蔡美華會交付報酬予被告陳心縈。 5、被告蔡美華於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時間陪同被告陳心縈至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地點自郵局帳戶提款,被告陳心縈領得款項後直接交給被告蔡美華。 6、被告蔡美華已預見匯入郵局帳戶款項是詐欺犯罪所得,其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及犯行。 15 被告陳心縈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1、郵局帳戶係被告陳心縈陳立峯申辦,當初是為了申請身障補助使用,郵局帳戶開戶後,印章、存摺、提款卡都是被告陳心縈保管,陳立峯沒有用過郵局帳戶,110年7月間被告陳心縈開始使用郵局帳戶。 2、110年8月至10月間被告陳心縈自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被告蔡美華,被告蔡美華會給被告陳心縈報酬,被告陳心縈110年8月、9月、10月分別領得4萬元、3萬元、3萬元。 3、被告陳心縈到被告蔡美華在伊通街的美容工作室做推拿,做一個客人被告蔡美華給被告陳心縈200元報酬,賣產品被告陳心縈沒有出資。 4、110年10月4日被告陳心縈另案為警在桃園查獲而扣押郵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後,於110年10月6日至東園郵局辦理郵局帳戶掛失補發存摺及提款卡。 5、被告陳心縈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LINE通訊軟體名稱 「凱利將軍」、「SmithLee」、微信自稱「G.Odom」、臉書 自稱「金佳瑋」、「托尼陳」、「王偉」、「王磊」、「鄭 誠」、「王維」、IG自稱「嘉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彼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 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數 罪名,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則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上開各次所為,均分別 與LINE通訊軟體名稱「凱利將軍」、「SmithLee」、微信自 稱「G.Odom」、臉書自稱「金佳瑋」、「托尼陳」、「王偉 」、「王磊」、「鄭誠」、「王維」、IG自稱「嘉豪」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 分論併罰。是被告上開所犯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分別侵 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 之。被告2人及其共犯共同實施犯罪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莉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前某時,自稱「金佳瑋」,係臺韓雙籍,於FB結識李莉絲後,雙方以LINE聯繫聊天,「金佳瑋」佯稱滯留在俄羅斯,需要匯錢至指定帳戶才能回來云云,對李莉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 ⑴110年8月6日8時34分58秒 ⑵110年8月7日10時49分49秒 ⑴30000元 ⑵20000元 2 魏金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前某時間自稱「嘉豪」於IG結識魏金玉後,2人加入LINE聯繫,「嘉豪」佯稱是戰地醫生,在國外,表示要跟魏金玉交往,要寄包裹,請魏金玉先幫忙出包裹費用,再由佯裝快遞公司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與魏金玉聯繫,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 ⑴110年8月23日18時39分23秒 ⑵110年8月23日18時40分36秒 ⑴30000元 ⑵25945元 3 葉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間自稱「托尼陳」於FB結識葉麗華後,雙方以LINE聯繫聊天,「托尼陳」佯稱是臺灣人,以前住美國,在義大利做石油,於海上作業,與陳立峯是同事,陳立峯是經理,住萬華,因為「托尼陳」帳戶凍結,要請律師把帳戶解凍,需要繳律師費,拜託葉麗華匯款至郵局帳戶,陳立峯收了會轉交給「托尼陳」,到了陸上之後會把錢還給葉麗華云云,對葉麗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 ⑴110年9月7日10時2分19秒 ⑵110年9月9日14時9分20秒 ⑴45000元 ⑵40000元 4 吳家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時,於LINE通訊軟體與吳家芸結識聊天後,獲悉吳家芸想找房子搬家,向吳家芸佯稱可以幫吳家芸找房子云云,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委由林平田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嗣該人即失去聯繫。 ⑴110年9月11日10時58分41秒 ⑵110年10月7日12時49分42秒 ⑴25000元 ⑵25000元 5 黃惠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前某時於FB自稱「王偉」(英譯)結識黃惠媚,佯稱是美國人,在當兵是軍醫,為阿富汗政府工作,要退休了,他要離開,政府有提供機票錢,因為疫情政府沒有提供打疫苗的錢,需要幫忙,他到美國機場時被強制隔離,隔離飯店需要付錢,請黃惠媚匯款到酒店經理給他的帳戶云云,對黃惠媚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 110年9月20日21時45分32秒 23000元 6 馮惠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於FB自稱「王磊」結識馮惠貞,佯稱原本是臺灣人,被美國派去敘利亞,有一個兒子在美國,銀行的錢不能動,需要馮惠貞匯款至郵局帳戶幫忙云云,對馮惠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 110年9月27日8時40分53秒 22000元 7 黃秋銀(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於微信自稱「G.Odom」結識黃秋銀,佯稱是美國人來台灣出差,平時在汶萊工作和生活,在美國有房子,在海外工作花不了什麼錢,想將錢寄給黃秋銀在臺灣買房子,再由佯裝貨運公司之人以微信傳訊黃秋銀,佯稱包裹卡在菲律賓海關,如果不要打開包裹必須匯款61500元至指定帳戶,再於110年9月29日5時10分許傳訊佯稱包裹寄到臺灣,但臺灣海關扣押了包裹,需要支付150000元處理,復於110年9月29日22時24分許傳訊佯稱執法人員掃描到包裹內有200萬歐元,需要提供反洗錢證書,要花255000元才能申請到,再於110年10月3日13時14分許傳訊佯稱需要提供反恐證書,確保包裹不會被用於恐怖主義目的,需要支付560000元云云,對黃秋銀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 ⑴110年9月28日8時47分14秒 ⑵110年9月29日8時38分46秒 ⑶110年9月30 日10時5分57秒 ⑷110年10月4日15時50分35秒 ⑸110年10月4日16時13分19秒 ⑴61500元 ⑵150000元 ⑶255000元 ⑷280000元 ⑸280000元 8 柯淑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自稱「鄭誠」於FB結識柯淑雲後,雙方以LINE聯繫聊天,「鄭誠」佯稱是在葉門當無國界醫生,要回來臺灣,所有貴重東西都在一個盒子那裏,拜託柯淑雲匯款至指定帳戶,他才可以拿到該盒子回臺灣云云,對柯淑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嗣並未收到盒子。 ⑴110年9月29日14時54分58秒 ⑵110年10月12日13時12分25秒 ⑴140000元 ⑵196000元 9 高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維」於110年9月2日在FB結識高美和,佯稱在義大利西西里島海上做汽油,有一些證件要寄給高美和寄放,需高美和匯款至郵局帳戶支付包裹費用云云,對高美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嗣並未收到東西。 110年10月2日9時13分44秒 90400元 10 蔡瓊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在網路上自稱SmithLee結識蔡瓊儀後,2人加入LINE好友聯繫聊天,SmithLee佯稱要贈送禮物蔡瓊儀,於110年10月6日起,佯稱貨物在香港海關遭攔阻、支付貨物產地證明費用、支付Bill of Landing費用、支付現金所得稅等理由,向蔡瓊儀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 110年10月13日11時25分35秒 56185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0年8月6日16時36分12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臺北東園郵局) 20000元 2 110年8月6日16時37分29秒 臺北東園郵局 10000元 3 110年8月7日16時29分34秒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興義店 20005元 4 110年8月24日2時31分23秒 臺北東園郵局 60000元 5 110年9月7日16時35分56秒 臺北東園郵局 40000元 6 110年9月7日16時37分14秒 臺北東園郵局 5000元 7 110年9月9日15時13分20秒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下稱臺北西園郵局) 40000元 8 110年9月11日15時8分7秒 臺北西園郵局 20000元 9 110年9月11日15時9分4秒 臺北西園郵局 5000元 10 110年9月21日3時37分54秒 臺北西園郵局 20000元 11 110年9月21日3時38分44秒 臺北西園郵局 3000元 12 110年9月27日16時2分34秒 臺北東園郵局 20000元 13 110年9月28日10時54分53秒 臺北西園郵局 50000元 14 110年9月28日10時55分47秒 臺北西園郵局 5000元 15 110年9月29日12時16分47秒 臺北西園郵局 60000元 16 110年9月29日12時17分54秒 臺北西園郵局 60000元 17 110年9月29日12時20分12秒 臺北西園郵局 10000元 18 110年9月29日12時21分17秒 臺北西園郵局 5000元 19 110年9月29日14時45分33秒 臺北西園郵局 10000元 20 110年9月30日8時31分9秒 臺北東園郵局 60000元 21 110年9月30日8時32分19秒 臺北東園郵局 50000元 22 110年9月30日8時53分48秒 臺北東園郵局 40000元 23 110年9月30日13時42分15秒 臺北東園郵局 229000元 24 110年10月2日14時16分4秒 臺北西園郵局 40000元 25 110年10月2日14時17分7秒 臺北西園郵局 40000元 26 110年10月2日14時17分57秒 臺北西園郵局 40000元 27 110年10月2日14時18分46秒 臺北西園郵局 6000元 28 110年10月2日14時31分30秒 臺北西園郵局 10000元 29 110年10月7日10時16分54秒 臺北東園郵局 560000元 30 110年10月8日14時46分57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漢中街郵局 20000元 31 110年10月8日14時47分58秒 同上 10000元 32 110年10月12日16時54分51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臺北杭南郵局 60000元 33 110年10月12日16時55分50秒 同上 60000元 34 110年10月13日9時47分32秒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青年郵局 50000元 35 110年10月13日9時48分32秒 同上 6000元 36 110年10月13日16時24分25秒 臺北東園郵局 60000元 37 110年10月14日13時15分5秒 臺北東園郵局 60000元 38 110年10月14日13時15分57秒 臺北東園郵局 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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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