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宏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宏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田麒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4號
被 告 盧宏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宏宇與田麒(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10 3足體養身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同事,渠二人 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址營業處所,因 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乃協議至店外談判,詎盧宏宇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田麒左臉、眉心,並 以右手從田麒背後掐住田麒頭頸部,再揮拳攻擊田麒後腦杓 數次,致田麒受有流鼻血、頭面部擦傷(0.5㎝×0.5㎝)等傷 害。
二、案經田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宏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田麒發生口角,並先行動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進而演變成肢體衝突之事實。 ⑵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麒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勘驗筆錄、刑案截圖證據照片及店外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 佐證於上揭時間,在103足體養身館店外走廊,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